口頭不能解除雇用勞動者
作者:晏祥龍 發布時間:2008-04-16 瀏覽次數:1956
沭陽法院受理此案,被告青伊湖鎮某衛生院答辯稱,原告穆棱東拒絕領取2007年8月工資,妨礙被告衛生院開早會,且被告衛生院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沭陽法院一審后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并接受其管理、指揮與監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將原告辭退,原告當日結清工資離開衛生院,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實際已終止。原、被告之間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若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現原、被告雙方矛盾激化,被告表示不同意繼續聘用原告,雙方不能就建立合法的勞動關系協商一致,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恢復其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其單方提出與原告終止勞動關系,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調解不成,一審于去年12月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600元。
一審判決后,穆棱東不服,向宿遷市中級法院上訴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僅是口頭通知上訴人,程序違法。請求補簽勞動合同,補交社會保險,補發2007年9、10、11、12月份的工資及克扣工資。
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中,穆棱東雖然沒有與沭陽縣青伊湖某衛生院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僅以口頭形式通知穆棱東解除勞動合同,程序違法。鑒于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未作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故應當認定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以口頭形式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無效。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補發上訴人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資問題,因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出該請求,屬于二審中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調解不成,本案不作處理,當事人可以另行解決。
關于穆棱東要求被上訴人為其補交社會保險金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改判。依據有關法律,宿遷中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對此案的判決,沭陽縣青伊湖鎮某衛生院以口頭形式作出的解除與穆棱東勞動合同決定無效。
法官點評:新修訂的《勞動合同法》針對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等三種情形,第40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有工會的單位,用人單位如果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時下,有些用人單位往往仍然延用過去那種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隨意侵犯勞動者利益,隨意解除勞動者,這顯然是違法的。勞動者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來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用人單位要想避免類似糾紛發生,只有嚴格依照勞動合同法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