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儲某自1994年起至2007年,與江蘇南通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儲某向江蘇省海安法院訴稱,該公司一直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公司為他補繳19941月至20079月的養老保險等費用。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案是否屬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一種意見認為,儲某要求安裝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依據勞動法的規定,應當屬于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另一種意見認為,企業未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而應通過相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予以實現。

[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應當通過相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予以實現,而非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儲某要求安裝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可由其與有關行政部門聯系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解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儲某的起訴。

儲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查后,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大眾法律意識的增強,尤其是新訴訟收費辦法的實施,大量勞動糾紛類案件涌向法院,但這些案件并不都屬于法院主管的范圍。正確界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圍,劃清法院與相關行政部門的權職界限,不僅有利于緩解審判壓力,也有利于矛盾的及時化解。

根據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引起的民事糾紛,也就是以發生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是否屬于民事關系為標準來界定民事訴訟受案的范圍。安裝公司未給儲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違背的是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屬于由行政法規調整的行政關系,而不屬于平等主體間的民事關系,因此,不應當由人民法院主管。根據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繳費單位應當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并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據此可見,安裝公司未給儲某辦理社會保險,儲某可以尋求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通過相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使其權利得以實現。如果儲某對相關行政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仍然可以尋求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

民訴法對法院主管范圍的規定僅是一個概括性標準,根據勞動法規定,在訂立、履行、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也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但必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儲某與安裝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少人也認為應當屬于勞動爭議的范圍。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對法院主管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一個界定,其中第三項就包括,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實際上,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并不同于該條所提到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追索社會保險費的糾紛。本案中,安裝公司已經根據法律規定申報并登記了社會保險,而不屬于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只是該公司未給原告儲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上述行政法規規定的未履行申報、繳納義務的行為,因此,這一糾紛不屬于法院主管的勞動爭議范圍。

從本案可以看出,安裝公司未繳納儲某的社會保險費,顯然是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其權利也理應得到法律上的救濟。但法律的救濟手段并不是單一的,法院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便并不是唯一防線。一旦選擇救濟方法或程序不當,很有可能給自己帶來法律上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