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超時效 痛失勝訴權
作者:車正義 劉明輝 發布時間:2007-10-17 瀏覽次數:1827
[案情]
原告孫某訴稱,
被告童某辯稱,該筆借款發生時間是1999年,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受法律保護。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查明,1999年2月,被告童某因建房需要,從原告原告孫某處借款2200元,當時原、被告口頭約定,第二年還款。
[審理]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被告童某于
駁回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訴訟時效,也稱消滅時效,是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到法定期間,其公力救濟權歸于消滅的時效。
二、訴訟時效的效力
1、勝訴權消滅。勝訴權的本質就是公力救濟權。
2、實體權利不消滅。《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三、普通訴訟時效的期間
普通訴訟時效是指由《民法通則》規定的,適用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的規定以下三類訴訟時效。
1、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
2、短期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物被丟失或者損毀。
3、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為20年
四、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
(一)從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犯開始
1、未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債權人請求時起算;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2、附停止條件的請求權,自條件成就之時起算;因為條件成就前,其權利尚屬不可行使的期待權。
3、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視請求權發生的事實性質而定:(1)對于因債務不履行而生的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2)對于因人身受傷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害確診之日起算。(3)對于其他的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權利人已知或應知其權利受損害及侵害人為誰實起計算。
(二)從權利被侵害之時起算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繼承法等法律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即最長容忍期間的起算,從權利被侵犯之時起開始,完全把期間客觀化,不考慮當事人主觀狀態。
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為一般訴訟時效期間2年。
本案的訴訟時效開始時間應為
因為原告孫某在訴狀中稱,雙方口頭約定還款期限為第二年。本案債權時間發生在1999年2月份,被告童某應于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間借貸糾紛,民間借貸常發生在親戚、朋友、同事之間,債權人不及時主張權利時有發生。如果超過訴訟時效起訴,法律不再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到法院訴訟會失去勝訴權。債權人應在訴訟時效內主張權利,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