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6192250分,趙軍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淮安市淮陰區北京北路北端由東向西往家中行駛,途徑袁集鄉與丁集鎮交界處一座危橋時,墜入橋下,溺水死亡。遂引起糾紛,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7346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該座危橋位于被告丁集鎮浪石村與袁集鄉袁北村交界處,20041029,被告孫玉軍雇傭駕駛員王勇駕駛工程車在為袁集鄉修橋南面道路時,損害三塊橋板。一直未予修復。20059月,淮陰區各鄉鎮將自己轄區內舊橋上報淮陰區財政局,淮陰區財政局制作淮財發(2005212號關于編報2006-2007年農橋建設項目庫的報告,上報淮安市財政局。被告丁集鎮政府將該座危橋(浪袁橋)上報至淮陰區財政局。而袁集鄉鎮府的相應報告中沒有列入浪袁橋。

原淮陰縣人民政府淮政發(2000241號縣政府關于進一步明確全縣鄉道及其他道路管養職責的通知:我縣境內的鄉道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管養。另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淮政辦發(20029號文件,區政府辦公室關于切實做好危險橋梁除險保安工作的緊急通知,涉及到本案的內容為:各鄉鎮主要負責人要親自組織力量,對管理范圍內的危險橋梁要設置明顯的標志,繞行、限速、限載、維修、加固、改建等措施,切實做好危險橋梁的處置工作,農用橋,人行橋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橋梁,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各鄉鎮和區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切實履行管理職責,不得推委扯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影響對危險橋梁的修復和改造。

趙軍死亡時,其女兒趙星星6周歲,趙軍的父母尚未喪失勞動能力。

[審判]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原淮陰縣人民政府淮政發(2000241號通知、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政府辦公室淮政辦發(20029號通知、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丁集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以及被告丁集鎮政府上報淮安市淮陰區財政局的意見表足以證明,被告丁集鎮政府系本案危橋的管理人,被告丁集鎮政府在危橋被損壞的近8個月時間里未進行修理,也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由于被告丁鎮政府懈怠和疏于管理,導致四原告親屬趙軍墜橋溺水身亡,給四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丁集鎮政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趙軍系醉酒后駕車且無證無照,本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故應減輕被告丁集鎮政府的賠償責任。關于橋梁的損壞者孫玉軍,被告丁集鎮政府賠償后可向其追償。關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計算標準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四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認為,四原告的親屬趙軍年僅28歲,尚有未成年的子女,趙軍的死亡確實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考慮到趙軍在本起事故中亦有過錯,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支持35000元較為適宜。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趙傳來、王秀華、孫秀紅、趙星星因趙軍死亡而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122806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陰區丁集鎮政府賠償70%計幣85964.2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0元,合計120964.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訴訟費用合計6320元,由原告負擔1896元,被告丁集鎮政府負擔4424元。

被告丁集鎮政府以自己非橋梁所有人和管理人為由提起上訴。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上訴人趙傳來、王秀華、孫秀紅、趙星星因趙軍死亡而產生的各項損失以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57806元,由上訴人淮安市淮陰區丁集鎮人民補償68362元,淮安市淮陰區袁集鎮人民鎮人民政府補償52602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地面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應適用何種歸則原則。 (2)本案橋梁的所有人管理人為誰(3)各責任人的責任如何承擔。

對于焦點一,本案應適用何種歸則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顯然對于建筑物致人損害的應適用過錯推定的規則原則。在一般的侵權案件中,確定侵權責任的構成,應當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四個要件。這四個要件都必須由受害人舉證證明。受害人自己無法證明這四個要件的存在,就無法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是,在很多情況下,受害人舉證證明具備四要件極為困難,因此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應得的賠償,這是極不公平的。但在特殊侵權行為中,過錯的認定通常變得沒有意義(不問過錯原則),或者僅具有抽象意義(推定過錯原則),因此,所謂特殊侵權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就是對因果關系或者說侵權事實的推定。在推定過錯原則中,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客觀上的侵權行為是個兩位一體的同一過程,對受害人來說,證明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就證明了行為人的過錯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盡管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中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對于“過錯”、“因果關系”的認定不應截然分開。事實上,建筑物致人損害之所以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指明具體侵權人的困難,而不是證明其過錯的困難。如果原告能夠輕易證明誰是肇事者,他大可通過一般侵權行為而獲得賠償,而不必通過推定過錯原則而獲得保護。正是為此,法律為救濟此類案件的受害人,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而承擔責任。過錯的推定成為一定意義上因果關系的推定。被告必須要證明自己與損害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否則即應承擔責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須指出誰是具體的侵害人才能獲得賠償,無異于剝奪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立法本意。

第二、對于本案發生事故地點的橋梁所有人管理人為誰的舉證責任問題,原告作為個人以其自身的力量無法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誰為橋梁所有人管理人。因此法院依原告的申請到有關單位調取了相關證據,證明丁集政府是橋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責任人為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實踐中,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為同一主體時責任人比較明確。但如果所有權和管理(占有)相分離,確定責任人則比較復雜。民法通則126條規定“管理人”是和所有人相并列的責任主體,但此處的管理人宜作限制性的解釋,應限定于: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行政命令對國有建筑物進行管理的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依承包、租賃等法律行為而經營管理國家、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等的公民或法人。但如果承包、租賃者能夠證明其管理沒有過錯或者為防止損害發生進了必要注意時,則由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人也可以與管理人約定此類責任的承擔問題。據此,一般應當由直接的管理人承擔責任。其基本規則是,誰占有該建筑物,誰就是責任人。如果直接占有建筑物的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其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原則上不是建筑物倒塌致害責任構成中因果關系要件的內容。建筑物倒塌致害責任的因果關系是指建筑物倒塌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但是,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對于侵權責任的認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這就是確認行為人主觀過錯的重要內容。行為人主張自己無過錯,在很大程度上要證明建筑物倒塌不是自己的過錯所為,而是另有原因。如果能夠證明建筑物倒塌另有原因,這個原因又不是行為人的過錯所致,那么就能夠證明行為人自己沒有過錯,就可以免除責任。或者在承擔責任后向建筑物的致害者追償。

死者應否承擔責任,本案死者是酒后駕車且無證無照,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危橋時極易造成危險,因而對于事故的發生死者本人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據此,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橋梁的損害人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本案事故橋梁不是由于自然力量造成損壞的,而是人為原因造成損壞的,顯然橋梁的損壞者對于其損壞集體所有的建筑物,且未及時修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當然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由橋梁的所有人、管理人對受害人賠償后向其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