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

20051123,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為其所有的蘇NJ2257號桑塔納轎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車上責任險(車上人員),保險金額為10000/*5。保險期間自20051123零時起至20061122二十四時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義務。

20066211622分許,王玉兵駕駛蘇J06013號大型普通客車執行由徐州駛往鹽城客運任務,由西向東行使至蘇32530KM+350M處,在超車時由于車速較快中途又采取制動措施,加之路面濕滑,致車輛失控沖入對向車道,與對向吳良州駕駛的蘇NJ2257號桑塔納轎車相撞,造成吳良州當場死亡,轎車內乘客劉庭鋒、劉丙奎在施救和送往醫院搶救過程中先后死亡,薛海芹經泗陽縣仁慈醫院因搶救無效死亡,蘇J06013號大型普通客車內張殿友等人受輕微傷及少量財產損失,兩車損壞。經泗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處理,認定王玉兵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吳良州、薛海芹、劉庭鋒、劉丙奎、蘇J06013號大型普通客車乘客張殿友等人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上述受害人的近親屬已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肇事車輛(即蘇J06013號大型普通客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至開庭之日止對該起事故的四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支付過任何賠償款。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與被告訂立的車上人員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車輛上的人員對被保險人可能發生的債權等消極財產為保險標的的綜合財產保險。該保險合同以填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基礎,以補償被保險人發生的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為唯一目的,故應當嚴格適用填補損失原則。本案原告的被保險車輛乘員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親屬已經向相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肇事車輛蘇J06013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且至庭審時原告對該起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車輛乘員的四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支付過任何賠償款,盡管原告對保險合同享有保險利益,但因損失尚未實際發生,故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的主張無約定或法定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對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0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和專遞費200元,由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付出的是確定的保費,轉移的是不確定的風險,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當然要求合同當事人誠信履行合同義務。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愿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如實履行合同的義務。原告將保險費交納給被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就將一定范圍的風險轉移給了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原告與被告訂立的車上人員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車輛上的人員對被保險人可能發生的債權等消極財產為保險標的的綜合財產保險。該保險合同以填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基礎,以補償被保險人發生的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為唯一目的,故應當嚴格適用填補損失原則。本案原告的被保險車輛乘員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親屬已經向相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肇事車輛蘇J06013號大型普通客車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且至庭審時原告對該起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車輛乘員的四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沒有支付過任何賠償款,盡管原告對保險合同享有保險利益,但因損失尚未實際發生,故原告泗陽縣通和出租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的主張無約定或法定依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即投保人的損失尚未實際發生,保險公司不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