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執行異議是否成立?
作者:朱衛慶 發布時間:2009-06-23 瀏覽次數:1834
[案情]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違反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雖然其事后履行了義務,但履行時間推遲,違反約定,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該異議不能成立。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沒有違約的故意,其在履行期內已經向法院提出要求代收標的款,法院另行安排時間交接款項的行為得到王某的認可,因此張某沒有違約,其提出的執行異議成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正確認識本案的爭議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問題。
第一,應當認識清楚民事調解書中約定違約金的根本目的。民事調解書中設定的違約金其實與合同法中的違約金大體相同,所不同僅僅是該違約條款當然的具有合法性和可強制執行性而已,合同法中設定違約金的目的是督促和強迫義務人按照約定及時履行義務,民事調解書中設定違約條款的目的亦是如此。本案中,張某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已經向法院提出要求履行義務,因其主觀上有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也已經作出履行的行為,如果僅僅依據履行結果的變化而適用違約條款顯然過于機械。
第二,張某要求法院代收標的款的行為是否當然造成張某與王某之間債務的消滅,一般而言雙方當事人發生矛盾而訴諸法律,他們之間的矛盾大多達到不可調和的地步,國人的傳統就有向法院提出要求代收標的款的習慣。法院代收標的款的行為如何界定,適用提存的相關規定還是其他,目前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不能憑空創制法律,但是在日常司法實務中,當事人將標的款交付審理案件的法院以此來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已經為社會所接受和認同,該種接受和認同對解決社會矛盾有益無害且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法院對于當事人的這種信任和托付應當沒有理由拒絕。
第三,法院工作人員安排雙方擇日交接款項的行為屬于什么性質?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應當調解矛盾,法官在審判案件中應當將調解慣穿訴訟的整個過程。雖然該案作為訴訟案件程序已經結束,但是作為中立的法官,為了更好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在訴訟過程結束之后主持當事人之間對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進行履行,該行為應當屬于法官對案件審判行為的延伸,如此說來,法官考慮工作的需要擇日交接標的款的行為應當屬于案件審判過程的一部分,而且法院工作人員已經將相關情況告知王某,王某對此沒有提出相反的意見。據此,可以認定王某已經接受了法官的建議而另行成立一條關于履行義務時間變更的約定。
綜上,筆者認為,張某的履行義務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其已經履行的義務沒有違約,其執行異議應當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