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孫某某(女)與被告湯某(男)于1992年元月登記結婚,次年3月生育女兒湯某某。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吵打,孫某某便于20083月離家出走與湯某分居生活。孫某某離家后,女兒湯某某即到外面打臨工,靠自已掙錢和親友的接濟勉強維持生活。20094月,孫某某向法院起訴離婚,湯某表示同意離婚,在訴訟中,由于女兒湯某某要求自已一人獨立生活,不要父母撫養,故孫某某、湯某均以女兒主動放棄被撫養權為由,不愿承擔其撫養義務。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孫某某要求離婚,被告湯某表示同意,經調解雙方均不愿和好,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其婚生女兒湯某某雖主動要求放棄被撫養權,但因其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湯某仍應承擔其撫養義務。據此,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判決準予孫某某與湯某離婚,女兒湯某某隨孫某某生活,湯某每月給付湯某某撫養費300元。判決后,孫某某、湯某均未上訴。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能力,所以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對子女跟誰生活的問題上,應當考慮到子女的個人意愿,但這并不表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可以隨意選擇和誰生活。法院一般是在父母都爭撫養權且雙方的撫養條件都差不多的情況下,才考慮子女個人意見。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中,湯某、孫某某的女兒湯某某雖已16周歲,靠自已打臨工也能取得一點收入,但因其收入較低且不穩定,并不能以其勞動收入維持自已的正常生活,故應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而,在處理孫某某與湯某離婚時,應當解決女兒湯某某的撫養問題。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是法律規定的義務,湯某某屬未成年子女,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必須得到父母的監護,監護權不應以子女的意志而消滅,否則不僅對子女成長不利,同時也會給社會增加負擔。所以此案不能聽任湯某某所謂“自已一人獨立生活”的意愿,也不能以此免除孫某某、湯某的撫養義務。

綜上,法院在湯某某主動放棄被撫養權的情況下,判決孫某某、湯某承擔撫養義務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