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多人合租的房屋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作者:尹振國 發(fā)布時間:2009-06-05 瀏覽次數(shù):2103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
海門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08〕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搶劫罪(“入戶搶劫”)。被告人季某的辯護人提出搶劫的場所是他人的集體宿舍,不構成入戶搶劫。
[審判]
海門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海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季某入戶搶劫的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就被告人季某與同案犯預謀入戶搶劫的指控,僅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無其他證據(jù)印證。2、指控被告人搶劫的場所為刑法意義上的“戶”,證據(jù)不足。據(jù)此,本院對被告人提出的第1點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關于被告人季某提出的第2點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既參與預謀,又具體實施了言語威脅及搶布等行為,故其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fā)生起主要作用,應為主犯,被告人據(jù)此提出的第2點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季某的贓物折價款人民幣8107.5元,發(fā)還與被害人。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季某等5人進入多人合租的房屋實施搶劫(轉化型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案件審理的重點在于如何界定“戶”的范圍。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對“入戶搶劫”的解釋是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由此可見,“戶”應具有以下兩個特征:1、功能特征??家居生活性。按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戶”是指人家,住戶,即私人住宅之意。因此,戶的功能特征表明“戶”是指供人們日常生活起居和休息的場所,家居生活應是戶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居者有其屋,作為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最為依賴、最為重要的庇護場所,戶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正因為戶與公民的生活息息相關,而“入戶搶劫”又是對人們生活必需場所的嚴重侵犯,使人們失去最基本的安全感,刑法才對“入戶搶劫”施加嚴厲的刑罰。2、場所特征??相對隔離性。“戶”的場所特征表現(xiàn)為戶是一個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現(xiàn)代住宅,絕大多數(shù)處于相對封閉狀態(tài),而且采用一定的安全保障設施,他們不得非法進入。在戶內,公民一旦遭受搶劫,往往因不易向外界求救、犯罪事實也不易被外界發(fā)現(xiàn),處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的困境,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雖然不能說侵入商店、辦公室、賓館、集體宿舍等場所搶劫的不嚴重,但是對侵入家庭住所或私人住所搶劫給予更嚴厲的打擊是必要的。
我國《刑法》規(guī)定,下列八種搶劫行為必須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入戶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shù)額巨大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犯罪的本質特征是社會危害性,刑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規(guī)定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jié)之一,是因為入戶搶劫比普通搶劫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世界各國的通例普通認為,家庭和私人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的侵犯應承擔更大的法律和道義責任,這也是社會公眾普遍認同的基本價值觀念。“入戶搶劫”具備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搶劫罪的雙重罪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也是刑法對入戶搶劫加重處罰的立法本意。但是對“入戶搶劫”中的“戶”不能作擴大解釋,以免不適當?shù)丶又乇桓嫒说男淌仑熑巍A硗猓⒎ㄕ咭?guī)定“入戶搶劫”而不是“入室搶劫”。顯然是取“戶”的本來意義。
筆者認為,“入戶搶劫”中“戶”的范圍應限于用于(或主要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本案中的“戶”是四被害人主要是為工作之便而不是主要為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合租的房屋,四被害人是同鄉(xiāng)關系,不是家庭成員,彼此生活在同一房間,幾乎沒有個人隱私的空間。綜上,此房屋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戶”。在司法實踐中,經(jīng)營之用的商店、看守瓜園、菜地或建筑工地臨時搭建的工棚、集體宿舍、旅店賓館一般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但因每個案件的具體情形不一,也不能絕對化。對于搶劫行為發(fā)生之時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或私人生活的經(jīng)營之用的商店(白天經(jīng)營,晚上用于睡覺)、臨時搭建的工棚、集體宿舍、旅店賓館等可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