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錢某(女)、楊某為夫婦,二人于200710月以32萬元的價格購置三居室樓房一套,后因嫌該房離其工作單位較遠,決定將該房賣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適的買主。20082月初,楊某赴外地出差,唐某經人介紹,找到錢某,稱過去已看過房,愿以28萬元價格買下,錢某不同意,雙方經協商,錢某決定以30萬元價格將該房出售,次日,唐某先將15萬元送來。錢某遂將鑰匙交給湯某,但因產權證被楊某存放在單位,錢某提出待其丈夫出差回來,即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辦完手續后唐某再付15萬元。同年5月初,楊某從外地回來后得知該房價格已經上漲,遂找到湯某,要求增加2萬元價款才能去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唐某不同意,楊某便在同年51032萬元的價款,將該房賣給了汪某,并于515,與汪某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汪王某遂找到唐某要求其搬走,唐某遂到法院提起訴訟,告楊某、汪某侵害其所有權,并要求法院解除楊某與王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而楊某提出,其妻錢某將該房賣給唐某時,他并不知情,也未征得其同意,因此該買賣行為是無效的。

[審判]

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于20086月作出判決,認定汪某與楊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判定唐某騰出爭訟房屋交付汪某,同時判決楊某賠償唐某因合同無效所受到的損失2.5萬元。

[評析]

本案涉及兩個房屋買賣合同,一個是唐某與房屋所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已交付但未辦理登記,一個是汪某與房屋所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未交付但辦理了過戶登記。這兩個合同的效力如何呢?誰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呢?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由此可見,房屋所有權的移轉以登記為要件,但不應把是否辦理產權登記作為認定買賣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或無效的理由。依據合同法原理,買賣合同系債權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協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合同不欠缺生效要件,合同即為有效。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的目的在于轉移其所有權,是合同的履行問題,屬于合同之外的法律事實,其既不是合同成立要件,又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與合同效力無關。如果合同有效,出賣人應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并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否則,就構成違約,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主張解除合同,賠償損失。法院可以判令出賣人履行上述義務或解除合同。

根據以上分析,兩個房屋買賣合同應該都是有效的,根據債的平等性原理,其效力也無時間先后之分,互不具有優先性。楊某將房屋賣與汪某,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因此該房屋的產權應該歸汪某所有。楊某與湯某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雖然也合法有效,但由于汪某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對唐某而言已發生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在此情況下,湯某可向楊某主張違約責任,也可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汪某明知已將房屋出售給唐某并已交付,但為了不使唐某得到該房屋而與楊某惡意串通,以故意損害唐某為目的而購買該房屋并搶先登記,這樣,汪某雖然已經登記,但其與楊某訂立的合同仍因違反了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應被確認無效,其登記也應撤銷,并與楊某共同承擔惡意串通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