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馬某系淮安市楚州區某鄉村農民,19993月,馬某與金湖縣黎城鎮上灣村(位于金湖縣城郊結合部)王某結婚,2005年,王某以自己名義在本村申請了128?O的集體性質的宅基地一塊。20075月,馬某與王某離婚,但對夫妻共同財產未作分割。此后,王某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091月,馬某以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為由,訴至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交付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則辯稱,現其使用的宅基地屬于集體性質,無法評估作價補償,請求駁回原告馬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申請的宅基地,原被告雙方均享有使用權,現宅基地已被被告王某建房,無法對宅基地進行分割,原告馬某可回原籍申請宅基地,但考慮到宅基地使用價值上的差異,被告王某應給予原告馬某一定經濟補償,遂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王某補償原告馬某30000元。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現該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本案訟爭的宅基地屬農民集體所有,目前我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因此,農民集體使用的宅基地無法評估作價,用金錢去衡量。但本案訟爭的宅基地位于金湖縣城郊結合部,隨著城市改造的進程,其使用價值飆升,如該宅基地僅歸被告王某一人使用,馬某得不到補償,顯失公平。如何解決這一矛盾?根據我國農民宅基地具有保障性和司法性的特點,因原告馬某的戶籍仍在原籍,原告馬某可回原籍申請宅基地。但馬某戶籍在楚州區農村,其在戶籍所在地申請到的宅基地與訟爭的位于金湖縣城郊結合部宅基地的使用價值相差甚大,從其使用價值的差異性,給予原告馬某一定的經濟補償,不失是解決本案矛盾的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