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行為是否合法?
作者:沈小軍 發布時間:2009-03-11 瀏覽次數:2262
[案情]
原告蘭某某、被告南京工程設計公司。
1、原告蘭某某訴稱,被告系由原南京公司設計部改制而來,原企業職工257人均為被告的股東。2005年年底全體股東通過了公司章程,被告于
2、被告南京公司辯稱,本次股東大會是按法律規定形式召開的,并非如原告所述的書面表決,會期事前有書面通知,有會議議題。
[審判]
棲霞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蘭某某系被告南京公司股東。
另查明,南京公司的前身是南京金陵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該企業的性質是國有企業。2005年,根據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全國總工會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實施辦法》通知精神,經工程公司申請,金陵石化有限責任公司和中國石化集團公司批準,工程公司進行整體改制,國有資本全部退出。按照中國石化集團公司的對工程公司改制分流實施方案的批復,改制企業的股權結構為:總股本2700萬元,其中,改制職工補償補助置換股份2268.36萬元,占84.013%;改制職工現金認購股份276.69萬元,占10.248%;經營者崗位激勵股154.95萬元,占5.739%,無其他股份。納入改制范圍的職工280人(含內退14人),均為全民職工。最終參加改制職工257人,以補償補助置換改制資產,并將所獲改制資產委托登記在股東代表名下,成為改制企業出資人。改制企業應與參加改制職工簽訂三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和適當分流安置補助,將經濟補償金和分流安置補助全部轉為改制企業股權。2006年1月,工程公司經工商登記部門核準,變更為南京公司,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改制后的企業注冊資本為2722.83萬元。在南京公司章程中注明南京公司系由工程公司設計部分改制設立,由30名股東代表全體參加改制的職工出資成立本公司。
又查明,原告蘭某某及其余42名股東在南京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訴訟前的時間內分別與南京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離開了南京公司;其中有部分股東或自己成立或參加到和南京公司主營業務相同的石化設計公司,從事與南京公司相同的經營業務。
上述事實,有南京公司章程、工商登記資料、相關改制文件、批復、南京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關股東會資料、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棲霞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南京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在會前法定期限內由股東代表通知了全體股東,并告知了會議召開地點、時間及議題,代表全體股東的股東代表按時出席了股東會議,并將修正公司章程股東表決表發放至全體股東,全體股東進行了書面表決,根據全體股東的書面表決意見,股東代表又在股東會議上進行了記名表決,以超過全部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了公司章程修正案。故南京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作出股東會決議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并且,對于本案股東權利義務的界定,除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及公司章程的約定外,國務院、地方政府關于改制的有關行政法規、規章也應作為參考依據。
至于改制時給予職工及經營者的優惠,無非是為了平衡企業、職工及各方面的利益,發揮職工人力資源的優勢,保障富余人員的妥善安置,減輕社會就業壓力,維護企業穩定、持續發展。因此,改制政策在給予參加改制職工相應權利時,也賦予了改制職工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經營勞動職責,負有維持企業平穩過渡,持續發展的義務。不能僅強調改制企業股東的權利,不顧及股東應盡的義務,任由股東在取得股東資格后隨時隨意地拋棄、逃避應盡的職責及義務,則會有礙企業的穩定與持續發展,有損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偏離改制的目的。從南京公司修改章程的原因及背景來看,南京公司是一家從事石化工程設計的專業性公司,鑒于公司的性質和經營范圍決定了該公司的發展是需要相當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支撐的,應當說,根據該類公司設立的需要及規定,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是支撐該公司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必要基礎。但自該公司于2006年1月經改制設立后,包括原告在內的40-50名具有相應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技術骨干相繼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離開南京公司,到與自己仍為股東的南京公司主營業務相同的其他設計公司從事和其在南京公司相同的工作。作為南京公司在對離職股東上述行為予以挽回無效的前提下,召開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有關股權轉讓的條款,對離職股東的股東權利予以限制,應是南京公司為維護大部分在職股東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維護公司自身的利益及企業的穩定與發展而作出的自救之策。
原告在離職后去其他與南京公司有相同主營業務的公司從事相同工作的行為,已經妨礙到南京公司及其在職股東的合法利益,其行為也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南京公司為維護在職股東和公司的合法權利不受侵犯以及公司的穩定發展,作出的要求離職股東轉讓股權的決議內容并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符合公平原則。因此,應當認定為有效。
對于公司章程第56條修正案關于股權轉讓價格的問題,法院認為,股權轉讓價格應當由交易雙方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確定轉讓基準價格,再由雙方在此基礎上協商確定轉讓價格。對該強制轉讓股權的價格,因涉及到股東的自益權,其效力應區別對待。對投同意票的股東,該價格應產生法律效力;對投不同意票、反對票的股東,強制轉讓股權的價格不發生法律效力,如投不同意票和反對票的股東認為強制轉讓股權價格不能接受,該股東應提出自己認為合理的價格,協商不成的,均可通過訴訟解決。因該強制轉讓價格在法律上不具有無效的絕對性,故原告戴正平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現行法律和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案中有關股權轉讓的條款效力為無效,故對原告戴正平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蘭某某對被告南京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蘭某某負擔。
[評析]
股權又稱股東權,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股權既是財產權,又是社員權。以其行使目的為準,股權可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非經法定程序、非出現正當理由,股東的權利不得被侵害。
我國《公司法》較多地關注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誠義務和勤勉義務以及控股股東對于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侵害,并作了相應規定,但是對于小股東的義務卻規定得不夠細致。
就本案而言,有以下焦點:
1、 被告南京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賦予了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的職權,第四十四條規定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可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至于召開股東會的程序,第四十條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第四十二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依據法律的規定,由公司召集此次臨時股東大會,在法律規定的限期內通知了所有股東,經法定多數通過,所以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是合法的。
2、原告的行為是否侵害了被告的正常經營?
原告戴正平系技術人員,其對于公司的重要性要大于一般的工人,但其在取得了股東資格后三個月即離開了公司,并于三日后和五日后分別注冊成立了兩個與被告經營業務完全相同的公司,其分別自任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盡管在一般情況下股東不存在競業禁止的規定,但是,原告在成為股東三個月后即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迅速成立兩個與被告業務完全相同的公司的現象說明: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及入股被告之后不久甚至之前,就不打算積極參與被告單位的生產、經營與管理,缺乏與被告單位及其他股東長期共同經營的信念與打算,所以其才可能如此迅速地離開被告并開展相關業務;原告三個月即離開的事實也說明,不管其對于公司經營發展的主觀心理如何,其都沒有盡到一個股東和員工對公司應盡的義務;而其在同一地區連續注冊兩個公司與被告單位展開競爭,更是直接損害了被告的利益。
所以,原告的行為已經對于被告單位的正常經營構成了不利。
3、被告是否可以通過要求原告退股的的決議?
應當說,對于公司是否享有強制要求部分股東退股的權力,我國現有《公司法》缺乏直接的規定,有的是關于上市公司部分股東要求強制收購自有股份及有限公司股東要求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收購其擬轉讓投權的規定。但是與《日本公司法典》的規定不同,該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持份公司(有限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場合外,可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我國《公司法》規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即可修改公司章程。所以只要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未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一般應認定為合法。
具體到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了其不愿意繼續為被告的發展貢獻力量的決心,并且從事了對被告的正常發展有一定威脅的行為,此時,剩余的股東對其失去信心,并要求其退股的心情就變得不難理解。但是在原告不同意退股的情況下由其他多數股東決議要求其退股是否有侵害作為少數股東的原告的合法權益之嫌呢?
有限責任公司既是資合公司,又是人合公司,股東往往同時又是公司的管理者,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和良好協作是公司正常發展的重要保證。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就經營理念、事務管理、責任履行、義務承擔等各種事由發生分歧,缺乏繼續合作的可能的情況下,若不想使公司經營陷于僵局,可以選擇的解決方法包括:一方忍讓或者互相各讓一步;維持現狀繼續經營;引入新的股東或者由現有股東收購異議者的股分;公司解散。
顯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選擇前兩種解決方法。而解散公司是對于公司經營價值是一種徹底的破壞,是不得已的最后做法,況且也沒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法院判決公司解散,所以在裁判的過程中,解散公司不可能成為法院的選擇。此時,一方退出是一種比較好的選擇。如前文所述,我國《公司法》賦予了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多數代表以修改公章章程的權力,而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務均可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了股東的退股權,該條規定了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股權的情形,該條第三款為: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執照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盡管該條并未規定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可以請求收購持異議股東的股權,但是卻明確提供了一個異議股東的退出渠道,其中就包括了在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時,股東會通過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情況。事實上,在原告未充分履行約定義務并從事了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的情況下,原告與公司及其他股東已無法共同經營下去,因為此時公司已失去了“人合”這樣一個公司存續的基本要素,所以若不允許其他股東收購相關股權,則就必須判決解散公司,而在前款法條中,法律又賦予了股東大會在出現了解散公司事由時股東會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得以存續的權力。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會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對部分不履行義務、從事損害公司利益行為股東的部分股權進行收購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在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對價之后,也不會侵害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在要求全體股東同意方可修改公司章程的《日本公司法典》中,也規定了法定退股的事由,該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出現了公司章程規定的事由時,則發生法定退股的結果。也未完全排除通過公司章程的直接規定達到收購部分異議股東股權的可能性。
4、收購價格應如何確定。
在股東轉讓所持股份時,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但法律并未賦予股東會直接決定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收購異議股東股權價格的權力。因為這樣,就剝奪了作為股權所有人的異議股東的定價權及其與他人協商價格的權力,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此時,收購價格首先應當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才有股權所有人對外轉讓、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由其他中立機構確定收購價格等事宜。考慮到股東會決議對所有股東均生效力,而非針對原告一人,所以原告要求確認關于收購價格的條款絕對無效的請求也缺乏依據,法院也無法支持。
最后必須指出的是,本案中除原告未履行其在公司中的職責、從事了損害公司行為、無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公司的意愿等情節需要考慮外,還有一些政策層面的因素應當納入法官的視野,那就是改制后形成的公司不是簡單由各個股東出資設立的,而是出于妥善安置改制分流富余人員的目的而設立的,同時,被告這樣的公司若要存在,工商登記部門強制要求其必須具有一定數量的技術人員,否則將不被準許年檢,所以出于維護改制的成果、保證其他被安置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諧發展的考慮,法院亦不能支持原告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