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個案看司法審判實踐中撫恤金的分配權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毛海燕 發布時間:2021-05-27 瀏覽次數:906
【案情】:
徐某與原配妻子李某婚后無生育,收被告徐甲為養女,李某于1980年左右去世。1982年12月,徐某與離異后的鄭某申請結婚,婚后無生育。鄭某與徐某結婚后,將與前夫王某所生五個子女中的三個子女(二子徐乙、四子徐丙、女兒徐丁)戶口從如皋縣(現如皋市)一并遷至南通市,并隨之一起生活,除徐丁未成家外,徐乙、徐丙先后成家后另居。1993年鄭某病故后,徐某與被告駱某于1993年5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徐某與駱某再婚后常住如東縣,偶爾在南通市居住生活。徐某自2005年起患糖尿病,2017年1月22日跌斷右腿住院治療,徐某在住院期間,徐乙夫婦也曾到醫院進行探望。2018年9月10日去世。徐某去世后,駱某未通知徐乙,后事在徐某家操辦,其骨灰與李某合葬。
徐某去世后,江蘇省社保機構根據相關規定,于2018年10月2日審批其死亡待遇。其中喪葬費6000元,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124790元,該款項目前由其原工作單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保管,并已經通知有關親屬。
2019年5月2日,駱某將徐甲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分割喪葬費、撫恤金。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5月26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書送達后,徐乙于2019年6月12日向法院反映其系死者徐某的繼子女,應當依法享有撫恤金分割權利,后向本院立案庭書面申請撤銷該調解書。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受理本案。
【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原告徐乙認為其應當享有撫恤金分配權,原民事調解書中的當事人未通知其參加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其應當對依法享有撫恤金分配權提供證據,即需舉證證明其與徐某形成繼子、繼父關系期間,雙方實際形成撫養關系,包括徐某對其的撫養,也包括其對徐某的贍養。庭審中已經查明,徐某與徐乙形成繼父、繼子關系時,徐乙已經成年并在部隊服役,雖然復員后與母親、繼父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包括完婚),徐某在此期間對其可能有過付出或資助,該付出或資助不屬于法定義務,而是出自社會道義,屬于社會倫理的范疇,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撫養關系。徐某年邁時,尤其是在生病或病重期間,徐乙及家人雖然進行過探視,但其沒有對徐某進行事實上的撫養。綜上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徐某與徐乙之間沒有形成撫養關系,徐乙不是徐某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不具備徐某的法定繼承人資格。故對原告徐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徐乙申請撤銷本院民事調解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第三人申請撤銷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之訴,其訴訟請求成立的構成要件:一是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參加訴訟;二是該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三是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原受理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三者缺一不可。
就撫恤金本身的性質而言,撫恤金是由國家或有關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以財產補償的方式,對與死者形成特殊身份關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種安慰性補償。由于法律對此沒有統一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死亡撫恤金存在諸多的誤區。那么死亡撫恤金的性質是什么?死亡撫恤金應該如何分配呢?
一、首先,撫恤金不是遺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撫恤金產生于死者死亡之后,并且是基于特定的身份產生的財產權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因此,撫恤金不是遺產。同時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合法債權,而撫恤金是公民所在單位在公民死亡時才給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為而取得的。
二、其次,撫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圣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撫恤金作為發給傷殘人員或者家屬的費用,既不是工資、獎金,也不是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不符合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那么作為夫妻一方就不能依據《婚姻法》主張撫恤金其中一半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撫恤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
三、撫恤金如何分配?在現實生活中,關于撫恤金的分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并且也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但主流觀點還是相對集中一些的。
1.撫恤金的分配原則。根據我國目前的有關政策,享有撫恤金待遇的人必須同時具有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是死者的直系親屬、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養的人。
2.參撫恤金分配的范圍。撫恤金是一定范圍內的對象,或者說是給予符合某一標準的對象。“家屬”并非法律術語,但法院的裁判觀點已經非法鮮明,家屬即為近親屬,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都可以作為參與撫恤金分配的主體,并不僅僅局限于第一順序,也就是說并不局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同“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不論是第一順序還是第二順序都可以參與撫恤金的分配,結合親密程度及扶養關系等等考慮。
3.撫恤金數額的確定。參與分配的人并不必然是平等分配死者的死亡撫恤金,應當根據與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依賴性等因素適當分割。
綜上,撫慰金本身不具有遺產的屬性。而享受該撫恤金分配權的主體,除法律規定的特定群體外,原則上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確定。上述案例在庭審中已經查明,徐某與徐乙形成繼父、繼子關系時,徐乙已經成年并在部隊服役,雖然復員后與母親、繼父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包括完婚),徐某在此期間對其可能有過付出或資助,該付出或資助不屬于法定義務,而是出自社會道義,屬于社會倫理的范疇,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撫養關系。徐某年邁時,尤其是在生病或病重期間,徐乙及家人雖然進行過探視,但其沒有對徐某進行事實上的撫養,故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徐某與徐乙之間沒有形成撫養關系,徐乙不是徐某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不具備徐某的法定繼承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