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財產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邵海州 龔正軍 發布時間:2009-02-02 瀏覽次數:2124
[案情]
原告伍某某與被告漕某于1982年經人介紹相識,1985年舉行結婚儀式,不久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
[審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否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新予以分割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位于淮安市淮陰區凌莊的房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其理由是:
房屋是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但是,僅二十余天雙方就復婚了,雙方的婚姻關系又恢復了,即使不能認定雙方辦理離婚期間存在夫妻關系,但是由于原告所主張重新分割的財產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此外,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是其職權范圍,而對財產約定只是具有備案性質。故應當對房屋進行重新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財產的分割應當遵從夫妻約定。
房屋確實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的,但是,雙方在民政部門已經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已經對
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評析]
本案中,原、被告已經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手續時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了分割。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是在被告脅迫或者欺詐之下與被告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故應認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而且該協議已經在民政部門予以備案,其效力高于雙方當事人私下協議,故對協議應當予以支持。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應以雙方當事人協議生效時轉移,而離婚協議一經訂立并在婚姻登記部門備案即生效。故該財產應作為被告個人財產。雖然,原、被告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