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的是否構成搶劫罪?
作者:羅真 發布時間:2009-01-08 瀏覽次數:2363
[案情]
[審判]
建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不屬于“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符合刑法第269條之規定,不能構成搶劫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劉某無罪。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劉某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是否屬于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對于本案的處理,第一種意見認為,盡管劉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脅,但劉某沒有實際占有財物,并且其威脅的情節也不嚴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指舊刑法第153條,相當于新刑法第269條??筆者注)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的規定,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后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盡管劉某的盜竊行為并未實際占有財物,但其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實際已對受害人的心理造成影響,并最終因此而逃脫,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盡管劉某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殺相威脅,但這種以自己為侵害對象的威脅,不屬于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因此,劉某不構成搶劫罪。
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情況理論上稱為轉化型搶劫或事后搶劫。適用刑法第269條認定為搶劫罪的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前提條件: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二是行為條件: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三是目的條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另外,《批復》規定,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當于新刑法第269條??筆者注)的規定,被告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相當于新刑法第263條??筆者注)搶劫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對于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筆者認為,盡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但并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既遂,而是意味著行為人有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故意與行為,這樣理解,才能談得上盜竊、詐騙、搶奪罪向搶劫罪的轉化,否則不能認為是一種轉化。另一方面,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故事后搶劫也不應有數額限制。因此,行為人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只要已經著手實行,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財物的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
對于轉化型搶劫中的行為條件,筆者認為,“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對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窩藏贓物、毀滅罪證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里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應達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已經抑制了他人的反抗。需要研究的問題是,這里的“以暴力相威脅”的威脅內容是否應有所限定?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行為,在理論上稱為準搶劫或事后搶劫,在適用法律上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因此,轉化型搶劫其實就是搶劫行為的一種特殊情形,其客觀要件應當與搶劫罪的客觀要件具有一致性。構成搶劫罪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因此,轉化型搶劫中的“以暴力相威脅”應當與搶劫罪中的“脅迫”具有一致性。
搶劫罪的手段方法包括暴力方法、脅迫方法和其他方法。其中,脅迫方法是指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立即對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實施暴力,其特點是如不交付財物或者進行反抗,便立即實現脅迫的內容。從脅迫的內容來看,其要求暴力指向的對象或者說侵害的對象,應當是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如果暴力所指向的對象并不是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就不能認定為“脅迫”。既然轉化型搶劫中的“以暴力相威脅”應當與搶劫罪中的“脅迫”具有一致性,則轉化型搶劫中“以暴力相威脅”的內容就應當是以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為侵害對象,而不能是其他人,包括行為人自己。
另外,搶劫罪除侵犯了他人財產外,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這是搶劫罪區別于其他財產犯罪的重要標志。轉化型搶劫作為搶劫行為的一種情形,其必然也應當同時侵犯財產權與人身權。因此,轉化型搶劫中“以暴力相威脅”的內容必須是以財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為侵害對象,如果是以其他人或者行為人自己為侵害對象,就不可能同時侵犯財產權與人身權,也就不能構成搶劫罪。
結合本案來看,劉某以犯罪故意實施盜竊行為,并且已經著手實行,盡管其并未實際占有財物,但仍然符合轉化型搶劫的前提條件。劉某最終不能構成搶劫罪,既不是因為沒有實際占有財物,也不是因為威脅的情節不嚴重,而是因為劉某威脅的暴力指向是自己,不屬于轉化型搶劫中的“以暴力相威脅”,因此不能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