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討債公司以討債作為公司的主營項目。債務人李某辦理銀行按揭手續以80萬的價格購買轎車一輛。在已付50萬的情況下,逾期四個月未交納銀行按揭款。銀行便授權給某討債公司,由討債公司為銀行索要欠款。在一次討債的過程中,該討債公司職員跟蹤李某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開車撞向李某駕駛的車輛,造成一起輕微的追尾事件。停車后,該討債公司職員拿出授權委托書,對李某說:“我們是受某銀行的委托,現在對你的車輛進行強制執行。將你的車輛開到停車場”。李某雖不同意,但又畏于公司討債人員的威力,遂不得不讓其將車輛開走。討債公司將車輛開至某停車場,當即申請法院對該車輛進行查封。

[探討]

該討債公司的行為是否屬于私力救濟?

分析:對于該討債公司的行為,在學界以及在社會大范圍內,形成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觀點認為該討債公司的行為屬于私力救濟行為。在當今社會,討債無門已不是新鮮的事情。債權人在無奈的情況下通過討債公司的該種行為可以有效的實現自己的債權,且效率較高;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討債公司的該行為是搶劫行為。該行為屬于暴力行為,既非當事人自己實施,而且該債務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筆者比較認同第二種觀點。在具體分析該討債公司的行為時,應首先明確私力救濟的概念、實施條件。

私力救濟是法學理論上的一個術語,在我國目前法律條文中對此并無具體規定,即我國法律并未明文確認私力救濟。毋庸質疑,私力救濟一直是頗有爭議的問題。私力救濟,俗稱“私了”,它是指當事人在認定其權利遭受侵害之時,在沒有第三者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過程時,不尋求國家公權力的救濟,而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或私力力量進行解決。私力救濟實施的條件是極為嚴格的,即必須是當事人權利受侵害后在窮盡公力救濟的情況下本人實施的。

本案中該銀行明知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尋求公力救濟并非不可能,申請法院及時對債務人的車輛進行查封是很好的說明。而且本案例中的“救濟”行為也不是銀行去實施,不符合“必須是當事人本人實施”的嚴格條件。在這種情況下銀行仍通過討債公司這樣民間的組織,采用不合法的手段去實現自己的債權,應該說是不符合私力救濟的實施條件的。討債公司的行為不應認定是私力救濟行為。討債公司雖未直接打擊李某身體致其受傷,但該公司人員主觀上以占有李某的車輛為目的,雖未直接傷及李某身體,但對李某進行精神強制,迫使其不敢反抗,任憑討債公司人員將車輛開走,故應認定討債公司的行為為搶劫行為,而非私力救濟。

在目前的法制社會、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私力救濟的濫用將會影響整個社會的安定,也對目前的法治帶來了沖擊和一定范圍內的負面影響,所以我們并不提倡私力救濟的濫用。但我們通過該案例,也清楚地看出目前整個公力救濟的效率應不斷提高。公力救濟的正確、有效實施,可以切實保障社會大眾的切身利益,老百姓也就不會再盲目地通過自身的力量去解決,整個社會就會步入正常運行的軌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