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應為該事故引發的兩起賠償案“埋單”?
作者:王元元 發布時間:2008-12-17 瀏覽次數:1680
高某系貨車車主,其將貨車及駕駛員王某一并包給陳某搞運輸。2007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駕駛貨車,與艾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乘坐人艾某的妻子張某當場死亡,艾某受傷。事發后,交巡大隊認定王某、艾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不負事故責任。高某所有的貨車在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者張某的母親、兒子及丈夫艾某將高某、王某以及保險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艾某以高某、王某及保險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法院主持調解,保險公司就兩件賠償案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張某親屬50000元、艾某8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艾某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親屬張海云死亡,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交巡大隊認定王某與艾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被告王某與原告艾某應對其致張某死亡的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另外,被告王某還應對艾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減去已從保險公司獲得的賠償款,不足的損失部分應由王某與艾某各半負擔。
王某雖是為陳某駕駛車輛,但其勞動及車輛的使用費由高某與陳某結算,其工資亦由高某發放,因此,應當認定王某系高某的雇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王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其民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高某承擔。因王某與艾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認定王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過失,證據不足,原告要求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決高某對死者親屬及受傷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類案件判決后,不少車主對承擔替代責任不理解。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勞務合同形式的用工關系,也屬于通過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根據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民法理論,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的雇主,應當為雇員在勞動過程中的致人損害行為承擔責任。
在此提醒廣大雇主在選擇雇員時一定要挑選具備相關資質、職業素質高、責任心強的人擔任,同時加強對雇員的培訓教育,提高風險防范意識,否則一旦發生事故,不但傷害了他人,也損害了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