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中看管人員應否承擔車輛被盜的賠償責任
作者:王捷 陳新 發布時間:2008-12-17 瀏覽次數:1570
[案情]
邸某為淮安市某小區的住戶,劉某為該小區樓下車棚的管理人員。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是一起因小區內居民與小區內車棚管理人員之間為保管車輛而發生的保管合同糾紛。而保管合同是一種實踐性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為合同成立的要件,邸某每晚都將電動車存放在劉某管理的車棚內,并每月向劉某交納管理費15元,兩者之間形成是一種長期的有償的保管合同。另外,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邸某應舉證
[評析]
1、根據《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在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交付保管物合同即成立。在本案中,原告邸某將電動車交付被告保管,并每月支付保管費,被告實際接收保管費,對原告的電動車進行安全保管,雙方所履行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事實的有償保管合同。2、該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又規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從原則上講,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現實生活中,人們為了互相協助而發生的保管行為,多是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因為這是基于寄存人與保管人之間互相信任。本案中而劉某作為小區車棚的管理員,從未給予小區內寄存車輛的人任何寄存手續,而邸某每晚都將電動車入棚交予劉某管理,故邸某無需再就車輛入棚承擔舉證責任。3、該法第三百七十四條還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在有償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同時還應承擔過錯責任,其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如自然災害等無法抗拒的事由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劉某在保管期間未能善盡保管職責,導致邸某電動車丟失,又不能舉證證明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其必須承擔因其保管不善而導致原告電動車丟失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