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可以被撤銷?對《女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懷孕 丈夫能否提出離婚?》再評
作者:羅真 陳安昌 徐濤 發布時間:2008-12-16 瀏覽次數:1918
[案情]
《中國法院網》
2008年6月劉某與女朋友謝某在深圳打工期間相識、相戀,不久兩人便結了婚。婚后男方發現女方懷上了別人的孩子,劉某一氣之下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分歧]
對于劉某的離婚訴訟請求,原文作者認為,依據《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奸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男女一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該與婚后通奸行為加以區別,一般不能作為對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在本案中,謝某系因婚前性行為而懷孕的,因此對劉某的離婚請求法院不應當受理。筆者同意原文作者意見,但同時認為,劉某在婚前對謝某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這一事并不知情,屬于婚姻當事人對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應當依據民法通則關于可撤銷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認定劉某與謝某結婚行為屬重大誤解,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認定劉某與謝某締結婚姻的行為屬于可撤銷民事行為。
[評析]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奸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該與婚后通奸行為加以區別,一般不能作為對方提出離婚的理由。
對婦女、兒童進行特殊保護是婚姻法的要求,在婦女懷孕期間或者分娩后一年以及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她的身體和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負擔,需要照顧和撫慰胎兒,嬰兒也需要妥為照料,這時母親的精神和健康狀況都會影響胎兒、嬰兒的健康。如果允許男方在此期間提出離婚,很可能給女方造成強烈的刺激,以至影響孕、產婦的健康,不利于胎、嬰兒的發育和成長。因此,法律對該期間內男方的起訴權作了限制。
結合本案來看,謝某系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導致懷孕,似乎無論從法理上講,或是從情理上講,劉某均無權提出離婚。筆者同意上述觀點,但同時認為,劉某系基于重大誤解而締結婚姻的,其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銷婚姻之訴。
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對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從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締結的婚姻。筆者認為,既然我國婚姻法對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沒有具體規定,就應當適用普通法即《民法通則》關于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并規定其除斥期間為一年(理由容下論述)。筆者認為,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是指對于婚姻當事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關事實,包括未婚先孕、一方明知自己已患重大疾病(不包括導致婚姻無效的疾病)而故意隱瞞等。結合本案來看,劉某與謝某締結婚姻的行為,系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屬于可撤銷民事行為。
首先,從法理上來講,將二人締結婚姻的行為認定為可撤銷民事行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新婚姻法修正案第11條規定了基于脅迫而訂立的婚姻屬于可撤銷婚姻。筆者認為這一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婚姻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契約即合意,這種合意最重要的特點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在“脅迫婚姻”中,婚姻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威脅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這一原則,法律規定這種情況為可撤銷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然而,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當事人對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從而作出的錯誤意思表示,這同樣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這一原則。婚姻是男女雙方以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一般來說,對于女方已懷孕(別人的)這一事實,肯定會對男方作出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產生重大影響。如果女方在婚前刻意隱瞞這一事實,就會使男方作出錯誤或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這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表示自愿原則。從某種意義上說,婚姻締結的過程較之其他民事行為中的意思自治更為重要。缺乏當事人合意這一要件的婚姻是痛苦的婚姻。婚姻行為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原本應當受到民法有關制度的約束,但鑒于其與當事人身份緊密相關的特殊性,我國歷來采用特別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對其加以規范。但筆者認為,在特別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下,適用普通法進行審查,將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作為可撤銷婚姻是完全合理的。另外,應當將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的除斥期間規定為一年,這既給了婚姻當事人一方撤銷選擇權,也充分考慮了另一方利益,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
其次,從情理上講,將二人締結婚姻的行為認定為可撤銷民事行為,是符合社會一般觀念的。婚姻的基礎是愛情,缺乏當事人合意這一要件的婚姻是不牢固的婚姻。我國現行婚姻法及最高院的相關批復對男方提出離婚的訴權作出相應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對婦女、兒童進行特殊保護,從而有利于孕、產婦的身體健康以及胎、嬰兒的健康成長。但筆者認為,如果僅僅將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不作為男方可以提出離婚的理由,而不給予男方任何法律救濟途徑,不僅從情理上是講不通的,而且還會使立法者善良的立法初衷完全落空。試想,作為一個男人而言,自己妻子在婚前不但與他人發生了不為世俗所普遍接受的性行為,而且還將其不利后果轉嫁由自己承擔,自己不但得接受妻子婚前曾與他人親密接觸的事實,還得幫助他人照顧懷孕的妻子以及未出生的孩子,這是一個正常男人所無法接受的事實。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我們不能要求一個男人在背負可能或已經遭受社會嘲笑的巨大精神負擔的情況下,還必須得背負照顧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的妻子以及別人孩子的沉重經濟負擔。眾所周知,懷孕的女人通常就業會受到影響,收入也肯定會下降;另外,如今撫養一個孩子,較以往已有很大區別,孩子的消費很可能超過成人所需,因此要求男方撫養別人的孩子,將會給其帶來較為沉重的經濟負擔。如果說,立法者認為可以通過限制男方行使訴權的方式,將男方強行滯留在婚姻的“囹圇”里,就可以實現對婦女、兒童的特殊保護,在筆者看來,立法者的這種想法過于天真且未充分考慮人性的特點。應當說,從現行的社會觀念來看,正常的男人對于妻子婚前的性行為,是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的,但這種心理承受能力必然會隨著妻子已懷上別人孩子這一“壓死駱駝的最后一根稻草”而徹底崩潰。對于這樣一個已經身心交瘁的男人來說,再讓其去承擔照顧女人和孩子的任務,顯然是不現實的。在男方的訴權可以行使前,我們可以預見的情形是,夫妻間永無停止的爭吵,丈夫對新生嬰兒的仇視,丈夫整天的不回家,一回家就仍然繼續爭吵和仇視。在這樣一種情況下,即使法律強求丈夫去履行義務,又有多少實現的可能性?筆者對此深表懷疑。
筆者認為,對于無過錯的男方,法律應當給其提供一個救濟途徑,使其能夠充分轉嫁不滿情緒,這從法理上講是正義的,從情理上講是人道的,不僅對男方而言是一種宣泄,對女方而言也是一種解脫。當然,也許有人會擔心,這種情形會給社會穩定帶來不利影響。筆者的觀點恰恰相反,認為這反而會有利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社會的整體和諧是由一個個社會分子(家庭)和諧所達致,如果我們非得將已經無法共同生活的兩個人或是三個人強行捆綁打包,也許能取得一時的安定團結(離婚率較低),但俗語說的好,是濃包總得擠出來,最終可能會導致更大的不和諧,如家庭暴力甚至家庭成員間的犯罪等等。
綜上所述,不論是從法理和情理上講,抑或是從社會整體和諧考慮,基于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應當作為可撤銷民事行為處理,其除斥期間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