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陳某

2007421凌晨1時許,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陳某伙同程某某、蘇某(均另案處理)攜帶事先準備好的砍刀,竄至宿遷市宿豫區新車站工地門前的被害人肖慶元家電話亭內,由程某某、蘇某負責望風,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陳某進入電話亭內,持刀對正在熟睡的被害人肖慶元實施搶劫,搶得人民幣180元及南京、黃鶴樓、一品梅牌香煙26包,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62元。同時查明,被害人肖慶元經營的電話亭白天對外營業,夜晚作為家庭居所。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陳某犯搶劫罪向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行為構成搶劫罪的共同犯罪,且屬入戶搶劫,因被告人在犯罪時均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池某、陳某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予以采納。至于辯護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經查,被害人肖慶元經營的電話亭白天對外進行營業,夜晚作為家庭生活的場所,已經不再單純是營業的場所,應當視為戶,故不予采信該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以搶劫罪分別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別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一審判決后,原審被告人何某某、池某不服,提出上訴,二上訴人均認為:電話亭不是生活場所,其共同搶劫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原審量刑過重。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何某某、池某伙同原審被告人陳某采取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肖慶元說經營的電話亭不僅僅是其營業場所,而且也是肖慶元夫婦共同生活的場所,上訴人在被害人生活的特定場所實施搶劫行為,應該認定為入戶搶劫,故上訴人關于其行為是否是入戶搶劫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同時,原判決根據案件的事實和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認罪態度分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對二上訴人減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了搶劫罪,并在該條第(一)項中規定了“入戶搶劫的”作為處罰搶劫罪的加重情節之一。刑法之所以將“入戶”情節作為搶劫罪的加重情節來考慮,是因為該種搶劫行為發生在居民生活的私人空間,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是行為人主觀惡性極大的重要體現。在判斷具體搶劫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時,對于“戶”的準確界定便成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和保障被告人權利的重要前提,必須慎之又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由此解釋可以看出,“入戶搶劫”的認定是一個動態過程:為了實施搶劫財物的行為而進入特定的場所進行搶劫。但是該解釋并未對“戶”作具體范圍的界定,而只是以“他人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這兩個特征來予以說明。20056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戶”的范圍界定上則更進一步,認為“戶”即是住所,其功能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而場所特征表現為與外界相對隔離,并例舉一般情況下的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可見,雖然上述解釋和意見在認定“入戶搶劫”時給出了指導性的意見,但是具體的搶劫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還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分析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何某某、池某在凌晨持刀侵入有人居住的電話亭實施搶劫行為,其進入電話亭的目的即是為了劫取財物,總體來看,這符合“入戶搶劫”的前提要求,也體現了其從預謀劫財到侵入電話亭,再到實施具體搶劫行為這一“入戶搶劫”的動態過程。但要最終判定這種劫財行為是否是“入戶搶劫”還要從該案中電話亭所具有的特征來分析:

首先,“入戶搶劫”中的“戶”必須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場所。本案中的電話亭表面上是營業場所,而實際上該電話亭在充當營業場所的同時也是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家庭生活場所,有被害人的陳述和察看現場的材料予以證實。上訴人實施的搶劫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更讓被害人在其生活的特定區域失去了安全感。因此,電話亭所具有的雙重功能使得其具備了“戶”的功能特征。

其次,“戶”還必須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戶”的這一特征主要意在強調“戶”并不是可以隨意進入或受外界因素干擾的特定場所。本案中的電話亭是供被害人營業和家庭生活的場所,無論該電話亭是否處于營業狀態,都不是可以隨意進出的地方,都與電話亭之外的外界因素保持相對的距離。這種距離也是保證上述“安全感”特征的外部表現。上訴人持刀侵入被害人經營的電話亭,便是打破了本應由被害人自由作主的相對距離,使得與外界相對隔離的電話亭置于上訴人的非法侵害之中。

再次,在判斷特定場所是否是“戶”時必須結合以上兩個特征來綜合判斷。旅店賓館同樣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之所以說一般情況下的旅店賓館不是“戶”,那是針對客人而言的,畢竟旅店賓館不是客人家庭生活的場所,而如果是行為人侵入賓館對賓館主人實施搶劫行為,構成“入戶搶劫”便是沒有任何疑問的了,因為對于主人來說賓館就是他的家庭生活場所。本案中的電話亭完全符合“戶”的雙重特征,因此,上訴人稱搶劫電話亭不是“入戶搶劫”的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