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安市淮漣專線客運有限公司,

被告胡冬,

[案情]

20072241930分左右,淮安市淮漣專線客運有限公司胡冬駕駛蘇HO4010號大型普通客車由淮安市往漣水,沿蘇309線由西向東行使,行至93KM+700M處時,撞到同向在前面行使的張學海駕駛的手扶拖拉機廠尾部,至張學海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漣水縣公安局交巡警部門處理,認定胡冬負事故全部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費用8261.2元,施救費用等2000元,車檢費180元、照相費80元、其他費用2223元,另經交警部門調解,原告已賠償張學海等人醫療費、誤工費等529583.5元,合計542327.7元。保險公司已理賠三責險車損166504元,承運人責任險1174.68元,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為374649.02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淮漣專線駕駛員管理規定》之安全管理獎懲條例第八條規定,駕駛員發生行車事故,事故處理相關費用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駕駛員承擔,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理賠不足部分損失的30%112394.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審判]

勞動者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該糾紛發生在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應為勞動爭議糾紛,而非普通民事案件。被告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給原告單位造成損失,雙方為此發生糾紛,應先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原、被告糾紛未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法院依法不應受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淮安市淮漣專線客運有限公司起訴。案件受理費2550元退還給原告淮安市淮漣專線客運有限公司。

[評析]

勞動者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于這是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發生的糾紛,故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而不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所適用的實體法也應當是勞動法而不是民法。如果用人單位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僅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的,也應在仲裁后,一方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后,人民法院再參照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處理,即“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如果用人單位以違紀為由將勞動者辭退,同時向勞動者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則無法參照適用勞動部的上述規定,但仍應貫徹保護勞動者的基本原則,即當勞動者故意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時,應由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損害是因勞動者過失行為所導致,人民法院則應根據過失的輕重、損害的程度和勞動者的實際收入水平,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僅為一般過失的,一般可免除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指揮、安排下正常提供勞動,本人并無違反勞動紀律或工作規則行為的,即使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在勞動關系中,適用風險責任由用人單位負擔原則,即勞動者依用人單位的要求提供勞動但產品或工作結果有瑕疵時,勞動者不負瑕疵擔保義務,不用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仍須給付全額工資。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或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動者負瑕疵擔保責任,則應認定該規定無效。

基于上述,勞動者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還是將勞動者辭退,同時向勞動者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均應先行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作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