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是否有權主張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作者:徐炳榮 發布時間:2008-11-26 瀏覽次數:1930
[案情]
原告張某、季某(女)、周某(女)。
被告劉某、彭某、某保險公司。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與被告劉某駕駛非機動車相撞后,又與被告彭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致張某某死亡的事實客觀存在。縣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劉某各承擔同等責任,彭某不承擔責任,其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充分,予以確認。被告彭某所駕駛的機動車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按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險限額范圍的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萬元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劉某按在交通事故中過錯的程度對原告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承擔30%比例的賠償責任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張某某生前在城鎮企業工作,原告因張某某死亡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這并不影響原告享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權利。綜合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三原告因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計人民幣3554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0000元,其余345424元中,由被告劉某賠償三原告103627元,不足部分由三原告自負。
[評析]
本案中,三原告已經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是否有權主張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當工傷與交通事故發生競合時,受害人是否可以既享受工傷待遇又可向肇事方索賠,即獲得雙重賠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不論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傷,受傷職工(包括工亡職工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傷亡方向肇事方主張的是侵權之債,向用人單位或社保機構主張的是合同之債。傷亡方的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傷亡方既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同時又有權向肇事方主張侵權賠償。本案中三原告在得到工傷保險待遇10萬余元后,被告劉某、某保險公司仍應對三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