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原系某鎮黨委書記,因涉嫌受賄罪而被檢察院起訴至法院。法院在審理該案的過程中查明,李某收受的賄賂中有一筆比較特別,李某于2007年底,收受該鎮一名私企老板孫某送的30萬元,但孫某并未向李某提出任何要求,李某直至案發也未對孫某給予過幫助或承諾給予照顧。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李某收受的這一筆30萬元能否作為受賄予以認定,形成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雖然收受了孫某的30萬元,但李某并未為其謀利或承諾為其謀利,依照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受賄罪的成立必須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或承諾為他人謀利的要件,因此,李某的這一筆30萬元不應當作為受賄,應當在其受賄總額中予以核減,并將這30萬元作為非法所得予以追繳即可。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收受孫某30萬元,雖然沒有為孫某謀利并且也沒有承諾為其謀利,但李某作為國家公職人員,其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已經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這一受賄罪的法益受到侵犯,應當認定為構成受賄罪,30萬元不能在其受賄總額中予以核減。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法益,是指根據憲法的基本原則,由法所保護的、客觀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利益。從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稱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脅的利益。從受保護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稱為保護法益,即法所保護的利益,或者被稱為保護客體。法益實際上就是我國刑法理論上所說的客體。法益具備四大機能:一是刑事政策機能。這是指法益概念在刑事立法上的機能或指導刑事立法的機能。二是違法性評價機能。這是指法益概念對于評價實質的違法性所起的作用。三是分類機能。這是指法益具有作為犯罪分類標準的機能。四是解釋論機能。這是指法益具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目標的機能。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構成是刑法規定的,反映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犯罪構成具備三個特征:一是主客觀要件的有機整體;二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法律標志;三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

法益的解釋論機能,其實質就是對犯罪構成的解釋結論,必須使符合這種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確實侵犯了刑法規定的該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從而使刑法規定該犯罪、設立該條文的目的得以實現。解釋的方法無窮無盡,但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論解釋,因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所以法益應當是刑法解釋的重要工具。筆者認為,由于法益具有解釋論的機能,故對某個刑法規定所要保護的法益內容理解不同,就必然會對犯罪構成要件理解不同,進而導致處罰范圍的寬窄不同。因此,論定刑法的各條文將什么作為保護法益,是刑法各論的構成要件解釋中的重要部分。一方面,刑法理論必須探討分則的各條文目的,即制定該條是為了保護何種法益;另一方面,必須根據所確定的法益內容來解釋犯罪構成要件。簡言之,法益與犯罪構成,應當是由法益來指導解釋犯罪構成,法益至上。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筆者認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可以說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不可收買性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身;二是公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依賴。在筆者看來,公民對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是一項重要法益。因為這種信賴是公民公正正義理念的具體表現,它使得公民進一步信賴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信賴國家機關本身,從而保證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開展,促進國家實現其活動宗旨。如果職務行為可以收買、或者公民認為職務行為可以由財物相互交換,則意味著公民不會信賴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而不信賴國家機關本身。這在正處于多事之秋的中國,顯得猶為重要。因此,公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是值得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

受賄罪構成要件中,對于索取賄賂只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可,不要求為他人謀利。但收受賄賂的只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才成立受賄罪。對于“為他人謀利”的理解,傳統觀點認為,如果公職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筆者認為,傳統觀點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適應。張明楷教授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筆者同意教授的觀點,但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利”應當還包括,當公職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足以使對方認為職務行為可以被收買。在這種情況下,同樣可以認定為“為他人謀利”。因為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身以及公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依賴,只要公職人員收受他人財物行為,足以使對方認為職務行為可以被收買,實際上已經使公民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依賴受到了損害。根據法益至上理論,即由法益來指導解釋犯罪構成,應當將這種情形也納入“為他人謀利”范疇進行解釋。筆者認為,將這一情形解釋為“為他人謀利”,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相反它充分說明了刑法解釋是一種創造性活動,而不是消極地、被動地去發現立法者的原意。因為,刑法解釋的目標應是存在于刑法規范中的客觀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規范時的主觀意思或立法原意。

結合本案來看,李某作為鎮黨委書記,手中握有重權,肩負人民重托,非法收受企業主30萬元的行為,足以使對方認為職務行為可以被收買。盡管李某并未為孫某謀利并且也沒有承諾為其謀利,但仍然可以被認定為“為他人謀利”。因此,李某收受孫某30萬元的行為,應當構成受賄罪,30萬元不應當在其受賄總額予以核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