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月王某帶著其七歲的女兒到如東縣某賓館食宿,餐后其女兒到該賓館內設置的兒童娛樂區玩耍。該賓館的兒童娛樂區免費為兒童提供了滑梯、蹦床等娛樂設施,但未派人員進行管理。當天在娛樂區玩耍的小朋友較多,王某女兒在與其他小朋友在推推攘攘之中,從滑梯上摔下來,導致右小腿骨折。經醫院治療后,王某支付了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費用共計5000余元,遂要求賓館給予賠償。雙方協商未果,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賓館賠償其各項損失。該案在審理過程中,賓館辯稱,王某女兒的傷系其他小朋友推擠所致,故推擠她的小朋友是致害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賓館內設置的兒童娛樂區是免費提供的,并且在兒童娛樂區設置了"兒童玩耍受傷后果自負""應由家長陪護兒童娛樂"告示,賓館沒有看護兒童的義務,而王某自己沒有看護好女兒,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 故不同意賠償王某的經濟損失。

一、賓館免費提供服務的兒童娛樂區是否具有保證接收服務人員人身安全的義務?根據侵權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理論,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對相關公眾的人身負有合理的保障義務。上列人員對其從事相關活動所使用的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或者使之減輕。所以,從事住宿、餐飲、娛樂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理應承擔從事該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發生疏于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導致受害人損害之發生,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受害人之損失系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第三人能夠確定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在第三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從賓館免費設置兒童娛樂區的目的來看,顯然是為了招徠更多的消費者,以達到長期和更多受益的效果。免費提供兒童娛樂區實際上是經營者的一個商業策略,是為了獲取更大的利潤,兒童娛樂區實際上已經轉化為賓館進行盈利的一個組成部分,屬于賓館提供的服務項目之一。賓館在法律上負有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即負有保障消費者在就餐、住宿及兒童在娛樂區玩耍時的財產和人身安全的義務。盡管賓館辯稱,王某女兒的傷系其他小朋友推擠所致,應由推擠的小朋友承擔責任。但其他小朋友眾多賓館不能確認是哪個小朋友實施推擠行為的,不能確定具體的責任人。為此,賓館未安排人員對兒童娛樂區進行管理、疏導,致使王某女兒受傷,賓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王某女兒受到的損害與賓館疏于管理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賓館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辯稱由推擠的小朋友承擔責任的理由,因不能確定具體實施推擠行為的小朋友,故其辨稱意見在法律上不予支持。

二、賓館在兒童娛樂區設置警示標志后能否免除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賓館在兒童娛樂區內設置了“兒童玩耍受傷后果自負""應由家長陪護兒童娛樂"的告示,說明經營者已注意到讓未成年人單獨在娛樂區玩??赡軙l生人身傷害后果,通過警示標志將危險性告知家長,并且提醒家長及時履行監護職責。該賓館為兒童娛樂提供了滑梯、蹦床等娛樂等設施,在兒童進行娛樂時,經營者不安排人員進行管理,有秩序地進行,小朋友就會一哄而上,某個小朋友參加到娛樂中,其家長也無權在賓館內對其他小朋友實施管理,王某女兒就是在與其他小朋友一起玩耍時并在推推攘攘之中,從滑梯上摔下來,導致右小腿骨折的,若賓館安排了管理人員對小朋友實施在效管理,讓小朋友一個一個地有秩上滑梯,王某女兒就不會在推推攘攘之中,從滑梯上摔下。賓館雖然在兒童娛樂區內設置了“兒童玩耍受傷后果自負""應由家長陪護兒童娛樂"的告示,履行了告知和提醒義務,但不能因此代替經營者應當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因為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賓館既然設置了專供兒童活動的娛樂區,就應當根據未成年的消費者的特點,對未成年消費者履行監護責任,派專人進行管理、疏導是其履行監護責任的具體體現。故賓館設置警示標志只是履行了告知和提醒義務,在此情況下兒童受到了傷害,賓館是安全保障義務人不能免責,不能將監護責任推卸在家長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