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系從事建筑裝璜工程施工、設計的公司,其享有建筑裝飾專項工程設計甲級資質。被告江蘇中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欲對其所有的中加賓館進行裝修。自20073月起,原、被告雙方就裝飾設計事宜開始了磋商。20074269,原告的工作人員葉明收到一份電子郵件,該郵件發件人為“ZC CAO”(原告主張此系被告公司的副經理曹照春),主題為“修改后的中加賓館裝飾設計合同”,正文為“葉經理好!請查閱,并請簽字蓋章。加請帶法人委托書”,附件為“設計合同”。設計合同中注明工程名稱為“南通中加賓館裝飾設計工程”,建設方(甲方)為“江蘇中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設計方(乙方)為“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擔南通中加賓館裝飾工程設計,經雙方協商一致,簽定本合同;設計范圍及內容為“1.酒店一、二、三、四、五層(含酒店家俱、飾品制作及布置圖);2.大堂入口、樓頂霓虹燈;3.CI設計”,設計費為“16萬元”。同時,合同還約定了設計圖紙的交付時間及設計費支付時間。此后,原告按照電子郵件約定的時間將一套設計圖紙(約150余張)提供給被告,但被告未按約支付設計費用。原告數次索要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設計費1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分歧]

原、被告之間有無形成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法律關系,進而有沒有設計費16萬元的約定。

[評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不存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法律關系,故對原告的訴求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雙方簽字蓋章的書面合同文本,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雙方就設計合同進行磋商系不爭的事實。書面合同也僅僅是雙方合意的表現形式。從被告工作人員通過電子郵件將修改后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發送給原告,并要求原告簽字蓋章的事實來看,雙方就合同事宜業已達成一致意見。此符合我國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的規定。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應認定成立。同時,鑒于雙方的合同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照約定履行支付設計費用的合同義務。故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