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1月至3月,因土地被征用,被告人甲領取了22.1萬元的土地征用補償款。后被告人甲認為當地政府補償時只按市里的規定而沒有按照省里的規定,補償不到位,便進京上訪。20071月,地方政府以“特困生資金補助”的名義給付被告人甲10萬元,被告人甲當時表示不再上訪。后被告人甲被檢察院以敲詐勒索罪提起公訴。

問題:本案審理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是被告人以上訪為名而向政府提出各種條件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而各級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對象?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利用特殊時間對信訪的特殊要求,以自己進京上訪為要挾。由于這一行為是否發生直接威脅到當地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的成敗,致使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害怕”其上訪,進而被迫答應了行為人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滿足了為了自己的利益,客觀上其行為也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權益,自己最終也獲得了利益,其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構成敲詐勒索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準備在特殊時間進京上訪,雖然時間特殊,但法律卻并不禁止,更談不上以此要挾當地國家機關。恰恰相反,倒是當地國家機關為了阻止其上訪,主動與其達成協議,要求行為人放棄上訪的念頭,完全不存在被告人威脅或要挾,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分析]

筆者贊成第二意見。

首先,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索要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犯罪對象是各種公私財物,包括動產、不動產,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還包括財產性利益的行為。所謂財產性利益譬如房屋的租賃權或使用權、無償提供勞動、免處債務。

2、在客觀方面,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采取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提供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威脅、要挾的內容既可以是暴力威脅,如以對被害人或其親屬的人身實施暴力傷害或殺害相威脅,但這種暴力不具有當場發生的可能性。威脅、要挾的內容也可以是非暴力威脅,如以揭發、張揚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相威脅,以損害被害人的人格、名譽相威脅,以栽贓陷害相威脅等等。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必須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

3、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例如,例如債權人為了討還債務,使用脅迫手段,使用脅迫手段迫使債務人交出某財物以抵債的,則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其次,敲詐勒索罪的主要犯罪對象是個人,侵犯的也主要是自然人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當然,對象中也有相當部分是單位主體,侵犯的主要是單位的名譽權。而各級國家機關在這類案件中,根本不符合犯罪對象的要求。侵犯名譽權的行為最終會讓受害人在社會同程度上受到一定的影響,而國家機關所謂的名譽權根本不會因個別人的上訪受到影響。

再次,以合法權利是否行使作為敲詐勒索的手段。對此,針對本案筆者認為上訪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隨意剝奪公民的這項權利。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框架下,超過這個框架行使就可能變成犯罪的幫兇。就本案而言,公民甲要求去京上訪和政府機關與其達成賠償協議都不違反現行的憲法和法律法規。換而言之,雙方行為都不存在違法性。

最后,一般來講,被敲詐勒索的對象在被敲詐勒索時某方面處于弱勢地位,而國家機關和公民個人相比不管是在掌握的權力還是地位上都比普通公民要強勢,而不是弱者,不應成為敲詐勒索的對象。最后,從樸素的法律思維來說,國家機關就是發展地方經濟,維護社會穩定,保證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不被侵害的工具,一個工具又怎么會被人敲詐勒索?因此,筆者認為,國家機關不宜作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

綜上所述,被告人準備進京上訪的行為,從法律上講并不違法,而國家機關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并最終解決問題的行為也不違法,所以該行為從本質上講并不具有違法性,因此也不構成任何犯罪。但這種行為確給社會上帶來了一些不良影響,極容易造成不良的行為導向,有必要進行處理,但不是刑法,而是根據不同情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或信訪方面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