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過失犯罪中“應當預見”?以一起戲言逼死人案為例
作者:羅真 發布時間:2008-11-14 瀏覽次數:2106
[案情]
丁某(女)與趙某系同村村民。趙某平素好吃懶做,愛占小便宜,誰家擺酒席,他總是不請自到,名聲不太好。
[分歧]
對于本案中丁某的行為究竟該如何定性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丁某作為一個正常人,應當預見到在當時情景下,將農藥倒給趙某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趙某死亡的結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趙某中毒而亡的危害結果,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33條之規定,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丁某為了達到羞辱趙某的目的,通過趙某不喝農藥就得從自己的襠下鉆過的方式,公然對趙某實施敗壞名譽的行為,以致發生趙某迫于壓力喝下農藥而亡的危害結果,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46條之規定,構成侮辱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觀必須是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并且已經造成死亡結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疏忽大意的過失被稱為無認識的過失,即行為人沒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沒有預見的原因并非行為人不能預見,而是在應當預見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如果行為人小心謹慎、認真負責,就會預見進而避免危害結果。應當預見是前提,沒有預見是事實,疏忽大意是原因。應當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就是疏忽大意過失的認識因素。應當預見的前提是能夠預見。
筆者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來解決判斷基礎、判斷方法與判斷標準問題。1、判斷基礎應包括主客觀方面的事實,即應當把行為人的智能水平與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序及行為時的客觀環境結合起來判斷能否預見。2、判斷方法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即分析問題的過程要堅持從客觀到主觀,把客觀要求同行為人的智能水平結合起來。3、判斷標準應當同時考慮主觀說與客觀說。即在行為導致了危害結果而行為人又沒有預見的情況下,首先考察行為人所屬的一般人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其次,考察行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還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夠預見,但行為人的智能水平低于一般人,則不宜認定行為人具有過失;反之,一般人能夠預見,而行為人的智能水平并不低于甚至高于一般人,則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過失。基于同樣理由,如果一般人不能預見,但行為人的智能水平明顯高于一般人,則可能認定為過失。但在這種場合,應當特別慎重。不難看出,所謂同時考慮主觀說與客觀說,實質上是以客觀說為參考,以主觀說為標準。
結合本案來看,筆者認為丁某不可能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趙某死亡的危害結果。首先,趙某作為一個男人,而且平時也常因愛占便宜而遭受別人非議,不可能只因一句戲言,就真的喝下農藥。雖說趙某面臨一個兩難選擇,或是喝下農藥,或是從女人褲襠下鉆過,但事實上其人身自由并沒有受到限制,他完全可以選擇離開。丁某及眾人的目的只是為了戲弄他,使其難堪。“士可殺而不可辱”這句話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太適用的,一般人也不可能預見到有人會僅因受到侮辱就憤而喝下農藥。否則,許多農村婦女因被別人說閑話,一時激憤就喝農藥自盡,而說閑話的人均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罰,這顯然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理。其次,趙某作為一名農民,對農藥這一基本生產工具應當有所了解。其一,趙某應當對是否是農藥有一定認識,包括顏色、氣味等等。當丁某將一杯類似農藥的液體端上來時,趙某應當能夠判別出是不是真的農藥。其二,趙某對農藥的作用也是有一定認識的。作為一個正常人,都應當知道喝下農藥是足以致人死亡的。因此,當丁某端來一杯類似農藥的液體時,趙某應當意識到這是農藥,作為理智的人,不會選擇喝下它。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依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結合丁某的智能水平,以及其實施侮辱行為時的客觀環境,包括趙某的實際情況等等,丁某不應當預見到趙某會因為自己的侮辱行為而喝下農藥。既然丁某不應當預見到其行為的危害后果,那么就丁某就不可能成立過失犯罪。
此外,正如上文所論述,丁某雖然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并不是對趙某的死亡不負任何責任。筆者認為,丁某構成侮辱罪。理由如下:1、丁某實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丁某借著趙某自己說的大話,又有眾人起哄,給趙某出了一個兩難選擇。這種行為實質上就是公然敗壞他人名譽的行為,因為在農村,讓一個男人從一個女人褲襠下鉆過,必然會使這個男人的聲譽受到極大影響。2、丁某主觀上具有侮辱的故意。丁某明知其上述行為會造成趙某的名譽受損,并且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3、丁某的侮辱行為情節嚴重。丁某的侮辱行為導致趙某喝農藥死亡,其侮辱行為顯然屬于情節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