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2,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王某、朱某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共同玩水槍游戲。在玩耍過程中,原告左眼不幸被氣槍噴出的水流射中。原告當日前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住院21天,用去醫療費5000余元,原告父母為原告受傷賠償一事,與三被告的父母交涉不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賠償經濟損失。

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對于原、被告之間存在玩噴水槍的事實無異議。但均認為自己的孩子未射中原告,且原告亦不能舉證證實其受傷是他們的孩子所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三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異議,但對于侵權行為人的法律關系屬性,形成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三被告的行為系共同危險行為。理由是本案三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在玩耍過程中,在主觀上既沒有共同致傷原告的故意,也沒有單獨致害的故意,同時也不存在共同加害原告的過失。但三被告的行為應當說是一種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有危險的行為,且無法查明誰是真正侵害原告的侵權人,故在三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真正侵權人的情況下,應當認三被告的行為屬于共同危險行為。應確定三被告平均賠償,再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三被告的行為屬于共同加害行為。三被告在主觀上存在疏于注意義務的共同過失,并且該行為已經給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對這種行為,可以認定其屬于《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的共同侵權中的共同過失加害行為,應直接由三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在學理上,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共同過錯的一種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2004年頒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出臺前,我國法律條文對于共同危險行為問題存在法律漏洞。解釋第4條第1款第一次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為:1、數人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2、行為人在實施危險行為致受害人損害時,其危險行為的時間與地點具有同一性;3、數人的危險行為均有可能造成損害后果;4、損害后果已經實際發生,但不能確定實際侵權人是誰;4、行為人不能夠證明誰是真正的侵權人。

而共同加害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及“解釋”均作出規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共同實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 “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于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后果,其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回歸本案,原告被水槍射傷,因原告不可能將水槍噴向自己,而水槍到底是誰噴的又不知道,既可能是被告之一、也可能其中之二甚或三,因此相對于此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的區別,本案中,侵權行為人是不確定的。故三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共同危險行為。而且根據本案三被告的共同危險行為存在致害概率相等、過失相同的情況,三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是同等的,故在本案中,應由三被告平均賠償,再相互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