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105,被告杜某駕車經過某縣政府公路時撞傷了騎自行車的原告李某,經縣人民醫院診斷,原告屬于“軟組織挫傷”,住院兩天即出院。2007106,原告之子李某某代表原告與被告杜某簽訂《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由杜長冰賠償原告5000元。回家休息后,原告左髖部腫脹疼痛,不見減輕,活動受限,經縣醫院復查,“左股骨頸陳舊性骨折”,醫院存在漏診行為,行全髖置換術,住院16天后出院,基于此,原告與縣醫院達成了賠償協議(本次原告方已經將該筆醫療費用去除)。200869經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左股骨頸骨折,符合撞擊傷的特征,上述損傷后遺癥構成八級傷殘,后原告李某找到被告杜某要求賠償其傷殘賠償金等損失,被告杜某認為其已經與原告達成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故對原告的再次賠償請求拒不理睬,而原告李某則認為簽訂的該份協議書顯失公平。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徐州營銷服務部處已經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請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等各項費用。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李某與被告杜某簽訂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屬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杜某簽訂的協議,是在原告未發現其構成八級傷殘的情況下簽訂的,故原告在意思表示上存在重大誤解,且是在保險公司未參與的情況下簽訂的,賠償的數額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法理分析]

本案適用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所謂重大誤解,是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所謂顯示公平,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滅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事故發生后未發現八級傷殘的情況下,與被告杜某簽訂了該份協議書,且賠償數額遠遠低于后期的治療費用,而后經過司法鑒定為八級傷殘,且醫療費和護理費等各項費用都遠遠超過了協議書的賠償數額,因此,該份協議書對于原告李某在簽訂協議時,是存在重大誤解的,同時,該協議書中的賠償數額相對于后期的治療費用,是顯示公平的。對于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因此,原告李某請求撤銷該份協議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其訴訟請求是符合法律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