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911,《鹽城晚報》C32版、《江南時報》20版上刊載了紅星美凱龍家居廣場于915盛大開業的署名宣傳報道,稱開業時在廣場召開家居現場咨詢會,有中原世創等知名家裝公司提供家裝一條龍服務,并現場獲贈小禮品一份。次日,中原世創公司函告紅星美凱龍公司,表明其根本沒有接到邀請,要求紅星美凱龍公司對擅自發布報道的行為在相同的媒體上聲明更正、賠禮道歉。914,紅星美凱龍公司通過律師發出回函,聲稱在活動內容登報前和中原世創公司相關人員電話聯系,得到了口頭同意,不存在擅自之說,并稱報道屬于新聞性質,報道內容并不損害中原世創公司的利益。但紅星美凱龍公司同時表示愿意作更正聲明。915,紅星美凱龍公司以情況有所變動、該公司拒絕應邀等理由,分別在《鹽城晚報》、《江南時報》上發表更正聲明,表示中原世創公司不在參與本次活動的知名家裝公司之列。為此,920中原世創公司將紅星美凱龍公司訴至亭湖法院,稱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名稱權,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在《鹽城晚報》和《江南時報》顯著位置以1/4版的面積向原告賠禮道歉;2、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1元。被告紅星美凱龍公司辯稱,1、原告所訴主體不符。2、被告在開業籌備過程中,得到了原告的口頭同意,不存在擅自之說。3、刊登的文章不構成對原告名稱權的侵害,被告在主觀上無惡意,客觀上也不構成對原告損害,相反對原告的企業形象起到了宣傳和推廣作用。4、被告接到原告律師的信函后及時回復,并采取了補救措施予以更正說明。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名稱,依法使用名稱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盜用或冒用的權利。被告紅星美凱龍公司在開業之際,未與原告溝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過報紙發布宣傳信息,稱原告在被告開業之際將參加被告組織的家裝現場咨詢會,并提供一條龍服務。該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名稱權,原告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費1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稱原告所訴主體不符,報刊刊登的不是廣告,而是新聞報道,如報道侵犯了企業名稱,侵權人應當是報社和記者。經查,《鹽城晚報》、《江南時報》刊載紅星美凱龍家居廣場915盛大開業的報道雖然署有撰稿人的姓名,但兩份報道的內容全部雷同,可以認定報紙刊登的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且材料內容明顯帶有廣告宣傳色彩,原告發現后,和被告進行交涉,被告隨即又在報紙上發表了更正聲明,由此可以確定被告為所涉案件的實際侵權人。被告稱在開業籌備過程中,和原告的相關人員聯系并得到了原告的口頭同意,無證據證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稱刊登的文章不構成對原告名稱權的侵害,被告接到原告律師函后采取了更正說明的補救措施。本院認為被告在沒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利用原告單位的名稱在家裝行業的知名度進行廣告宣傳,即使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惡意,但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的名稱權。正是由于被告的責任,一些消費者在被告的開業活動中,如發現原告未參加家居現場咨詢會,勢必會對原告的誠信產生懷疑,同時原告的商業信譽度也會受到一定的影響。且被告的更正聲明未能澄清有關事實,明顯缺乏誠意。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判決:被告鹽城紅星美凱龍世博家居廣場在《鹽城晚報》和《江南時報》刊登向原告江蘇中原世創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開致歉聲明,并賠償損失費1元。

[評析]

企業名稱權糾紛在當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并不多見。企業名稱權既是企業作為商業主體所固有的一項人格權,又是一項財產權,在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下,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應體現出對其積極的司法保護,從而有效保障和促進市場的誠信運行和企業的健康發展。

一、原告的企業名稱權受法律合法保護

判斷一項權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前提是該項權利是否受到法律的認可且權利人對該權利是否合法取得。[1]

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即企業對其依法取得的名稱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因此,企業名稱權的主體應當是法人和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組織;企業名稱權所保護的客體為“名稱”,在語義學解釋是指事務的名目或者稱號,用以識別某一個體或某一群體(人或事物)的專門稱呼[2];企業名稱權的內容則主要包括名稱的設定權、使用權、變更權和轉讓權。企業的名稱專用權,應當依法獲得。根據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329條規定,企業名稱只有經法定程序注冊登記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則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享有企業名稱權,首先應當確定一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名稱,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以后,企業取得名稱權,在一定地域范圍內取得專用排他的效力,享有對其登記名稱的專有使用權。

本案中,原告中原世創公司作為從事裝飾設計的專業工程有限公司,系經工商管理部門合法登記依法成立的法人,且此后也未因其他原因被撤銷登記,因此原告享有合法的企業名稱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名稱權

在企業經濟交往和經營管理過程中,企業的名稱權經常會受到侵犯。企業名稱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⑴、侵權人使用了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⑵、這種使用未經權利人的允許,或者雖經權利人許可,但超出了許可使用的范圍和方式,或這種許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⑶、這種使用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結果。對企業名稱侵權行為的認定,并不以侵權行為對被侵犯主體造成損失為要件,也不需要具備侵權主體主觀意志方面的要件。侵犯企業名稱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

第一,非法干涉企業名稱設定權。企業對其名稱具有獨立的設定權,只要企業在設定自身的名稱時,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要求,只要名稱符合真實性原則,且不違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非法干涉企業變更名稱權。企業對其名稱權有依法變更的權利,只要不違背國家設立企業名稱權的相關禁止性規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非法干涉企業使用名稱權。這其中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企業名稱權是一種獨占使用權,除企業自身外,其他企業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使用該名稱,否則構成侵權。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以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和盜用他人企業名稱兩種較為典型。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是指冒充他人企業名稱,而為自己企業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即冒名頂替;盜用他人企業名稱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以他人企業名稱進行營利活動,給權利人帶來不利益的行為。[3]其次,行為人故意將自己的企業名稱與他人的企業名稱相混同,給企業名稱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的行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侵權行為。

2、不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企業名稱經部分或整體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而未使用的行為同樣是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

第四,非法干涉企業轉讓名稱權。企業名稱權作為一種財產權,具有財產的可轉讓性。按照《企業名稱管理規定》第23條規定,“企業名稱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因此,企業名稱轉讓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本案中被告紅星美凱龍公司在開業之際,未與原告溝通并征得同意,擅自通過報紙發布宣傳信息,稱原告將在被告開業慶典之日參加由被告組織的家裝現場咨詢會,提供家裝一條龍服務。被告雖然是通過報紙上“新聞報道”的形式進行消息發布,而非正常的企業廣告和對外宣傳手冊,但實質上這只是當前商家所采用的一種新的宣傳方式,通過貌似紀實性的“新聞報道”,起到“廣為宣傳”的實際功效。被告利用原告在當地裝飾行業所享有的知名度進行廣告宣傳,使消費者誤以為原告中原世創公司一定會參與被告紅星美凱龍公司開業當日廣場上召開的家居現場咨詢會,被告因此提高了其開業期間的客流量和自身的知名度。與此同時,一些消費者在被告的開業活動中,如發現原告未參加家居現場咨詢會,勢必會對原告的誠信產生懷疑,導致原告的商業信譽度有所下降。

因此,被告在沒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利用原告的名稱為自身進行宣傳,是一種盜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企業名稱權。

三、對侵犯企業名稱權的司法救濟

法律之所以對企業名稱權進行專門保護,不僅是基于該名稱的獨特地位和影響, 更重要的是為了防范其他企業對該名稱的侵權, 并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后對受害者進行有效的救濟。[4]對于侵權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都作了相應的規定,總括起來,主要有:第一.行政處罰。具體處罰措施包括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扣繳營業執照等。第二,民事責任,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第三,刑事責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銷售偽劣商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原告中原世創公司依據《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費1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依法獲得法院支持。

四、法律思考

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成熟,品牌經濟的效應不斷凸現,“傍名牌”現象也越來越多,但當前的法律制度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還不夠到位,需要盡快加以完善。《民法通則》中將名稱權的主體限定為自然人以外的各類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即團體組織所享有的權利,但并不包括其他非法人企業,如獨資企業等,這一立法顯然已經滯后于現實的需要。另外,《民法通則》將名稱權列為人身權,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規律。企業名稱是企業的一種無形財產,它不僅是一個企業對外營業中用以表彰自己的標識,而且是一個企業商業信譽的載體,它能夠代表一個企業的形象,具有巨大的財產價值。[5]因此,僅將名稱權作為人格權進行保護,不利于名稱權的流通和發展,而應當將名稱權作為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進行法律保護,更有利于企業的良性循環與發展。

在加強制度完善的同時,更為重要的是企業本身應當更加注重對名稱權的保護,善待企業名稱,加強對名稱權的價值開發,并及時將商號、字號等注冊成商標,以獲得商標法等更多、更為完善的法律保護。對發現有侵犯企業名稱權行為的,企業應當及時收集相關證據,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劉學圣.福建省晉江市磁灶嶺畔芳芳陶瓷廠訴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廠侵犯商標專用權案.判例與研究,200204).

[2]王鳳民.企業名稱權及法律保護[J].哈爾浜商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03).

[3]同注釋2

[4]蔡祖國.郭勇.由名企被“傍”看企業名稱權的法律保護[J].行政與法.法學論壇,200404).

[5]趙琳娜.試論企業名稱權及其效力和法律保護[J].集團經濟研究2006?7上半月 U(總第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