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65深夜,王某竄至一農戶李某家實施盜竊。在一番翻箱倒柜后,王某共竊得財物2000元左右,自感心滿意足,決定離開。此時,李某正好出來起夜,看見有個人影,立馬大喝一聲,嚇得王某立即奪門而出。李某看到有人抱著東西向外跑,立即意識到自家遭竊,趕緊追了出去。王某一路狂奔,李某一路狂追,持續近十分鐘,王某在村子里左拐右拐,終于將李某甩掉,在一處隱蔽的草垛下停下休息。李某經過一番追趕后,沒追到小偷,也就回去繼續睡覺了。王某原本打算在草垛下休息一會,但因為又驚又累,竟不知不覺在草垛下睡著了。第二天早上,李某起來準備下地干活,經過自家后院草垛時發現有一人正在酣睡,仔細一看,發現此人并不是本村的人。李某再一看此人身旁的東西,正是昨晚自家失竊的財物,一種踏破鐵鞋無覓處的感覺油然而生。正當李某靠近王某準備將其擒獲時,王某突然醒來,看見李某要抓自己,就順手拿起身邊的一塊石頭砸向李某,李某應聲倒地,王某趁機逃走。經查,李某被鑒定為輕傷。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在實施了盜竊行為后,為了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將抓捕者打成輕傷,其行為屬于轉化型搶劫,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雖然在盜竊現場將抓捕者打傷,但因為盜竊行為已經結束,并且抓捕過程也已經中斷,不符合轉化型搶劫中對當場的要求,其行為不屬于轉化型搶劫。王某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應當被評價為盜竊罪,而打傷李某的行為應當被評價為故意傷害罪,兩罪應當數罪并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263條關于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種情況理論上稱為轉化型搶劫或事后搶劫。適用刑法第269條認定為搶劫罪的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二是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其中,“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

筆者認為,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有兩種情形:一是犯罪現場。這應當是時空相結合的概念,即此處所講的“現場”是有時間上的限制的,必須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當時。如果不法侵害已經結束,即使行為人再回到原來的犯罪現場,也不屬于此處所講的“現場”。二是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追捕的整個過程必須持續不斷,保持連續性。一旦追捕過程中斷,即不屬于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當然,這種中斷必須是徹底的、完全的。例如,追捕人在追捕的過程中,僅因為體力不支而暫時停止追捕,就不能認定為中斷。

結合本案來看,王某的行為不屬于轉化型搶劫中“當場”的兩種情形,不構成搶劫罪。首先,王某實施暴力的行為不是在犯罪現場。王某是在李某家后院草垛對李某實施暴力行為的,即使我們將李某家的后院也理解為是李某家的附屬部分,屬于盜竊行為的現場,但由于王某實施暴力行為時,其盜竊行為已經結束,不法侵害也已經結束,因此王某并不是在犯罪現場實施的暴力。其次,王某實施暴力的行為不是在追捕過程中。盡管李某也曾盡力追趕過王某,但李某由于沒有追到王某而放棄了追捕,并且返回家中休息。這種放棄追捕應當理解為是徹底的、完全的放棄追捕,因此追捕過程中斷。追捕的過程一旦中斷,行為人再對追捕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就不宜被認定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因此,王某在李某已經徹底、完全放棄追捕后的第二天對李某實施暴力行為,不應當被認定為轉化型搶劫中的“當場”使用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