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的母親劉老太因患有腦血管病,徐某便于2005410日到被告某老年公寓協商其母親寄養事宜。雙方簽訂《寄養協議》一份。后劉老太入住到被告某老年公寓內,原告徐某交納全護標準寄養費650/月。2006721日下午5時,被告負責人張某給老人們分食糖果,沒有分給原告母親,劉老太便自己向其他老人索要,一位老人隨手剝了塊糖給劉老太,不料糖滑到劉老太氣管,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在與被告協商無果的情況下,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死亡賠償金120000元、喪葬費9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母親的去世不是被告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沒有過失和過錯。且被告已盡力采取搶救措施,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告與養老院簽定寄養協議,將其母寄養在被告處,并按約定交納了寄養費用。被告作為養老機構在收取原告一定費用的情況下,應盡力幫助和照顧好老人,為老人提供安全、舒適的生活條件。原告母親在向他人索要糖果時,被告工作人員應當預見到老人進食糖果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被告工作人員對原告母親進食糖果未加勸導阻止,致原告母親因此窒息死亡,被告對此負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考慮到原告母親本身未盡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由老年公寓承擔5%的賠償責任為宜。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7450元。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養老已由家庭化向社會化轉移,養老服務機構入住率不斷提高,由于老年人生理性或病理性老化過程不可預測性,因此養老服務是涉及到老年人生命健康的不完善的高風險的特殊行業。在全國范圍內,養老機構像這樣因發生意外而遇到麻煩官司事情很多。本案即屬一例。經常有老人發生意外導致人身傷害,甚至死亡,老人或家屬向養老機構索賠,養老機構對此應否賠償,這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給審理此類糾紛增加了難度。筆者認為,目前處理此類糾紛首先明確養老服務行為和養老服務合同的定位。

老人的親屬以及單位為老人選擇養老機構安度晚年,是一種典型的委托行為,其與養老機構之間所簽訂的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明確互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就合同的實質來看,養老服務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種。委托合同也稱委任合同,合同雙方約定一方(委托方)將自己的事務交付給另一方(受托人)處理。它是以處理委托人事務為目的的合同,所謂委托人的事務,是指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委托人若不委托他人處理就不得不親自為之的事務。只要委托人自身需要,認為有必要完成的事務都可以認為是委托人的事務。養老服務合同中,有很大一部分合同的當事人是老人的贍養義務人,在不能履行對老人的照料義務的時候,委托養老機構照料老人的晚年生活,這與其他委托合同相同,均以給付勞務為其內容。但給付勞務的本身并不是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處理委托事務,給付勞務僅僅是為達到目的而采取的手段。委托方將老人有條件地委托給養老機構,照料其晚年的生活,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法律規定,除了必須親自處理的如結婚、離婚等與個人身份密切相關的事務之外,均可以委托他人處理。

在委托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核心是委托方及時給付報酬和受托方提供約定的服務。養老機構作為受托方,應當以雙方約定的服務內容和方式為老人提供相應的服務。事實上,由于老人的個體差異,對老人的生活照料、醫療護理,都必須有針對性和預見性,這是養老服務合同與其他服務合同的重要區別之一。

養老機構提供的養老服務,就其內容來講,是一種生活消費行為,是老人的親屬或單位為了老人的生存需要而將老人寄養到養老機構,由養老機構照料其基本生活。老人住到養老機構是“接受服務”的行為,養老機構從事的是“提供服務”的行為,從而形成了一種特定的消費者和經營者的關系。這是因為老人住到養老機構,目的是通過養老機構提供的日常生活照料,滿足其基本的生存需要。這些日常生活照料主要是洗衣做飯、照顧起居、整理衛生等一般性生活照料,也包括醫療護理、心理調適等專業性服務,但這種專業性服務并未在養老機構與老人之間形成典型的醫患關系。因為服務內容的核心更側重于日常生活照料。對于老人來講,這些也是一種“必需”的生存消費。因而,養老行為的實質是生活消費,是“消費者為了滿足其生存和發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務”,顯而易見,養老機構和入住老人之間的關系,完全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關系的特征。由于我國目前尚無專門調整養老服務的法律法規,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把養老服務納入消法的調整范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保護弱者的原則,可以更好地保護老年人特別是部分弱勢老人的合法權益,也能更好地體現出消法的立法本意。所以,入住老人及老人的親屬或單位,享有消費者應有的一般權利,如人身財產安全權、人格尊嚴和風俗習慣受尊重權等。養老機構有義務為老人提供安全可靠、及時周到的服務,防止老人意外傷害。因服務不當給老人造成損害的,養老機構負有賠償的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母親意外去世,是在向他人索要糖果而導致的窒息身亡,原告母親本身未盡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直接責任在于其本人,應由其自己承擔主要責任。而被告工作人員應當預見到老人進食糖果可能造成的后果,但未加勸導阻止,致原告母親因此窒息死亡,被告對此負有一定的過錯,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種損失的5%。因此,這樣的判決是恰當的,雙方當事人對此也結果也表示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