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月,原告龐某從被告種苗公司處購買毛豆種子種植后發現該品種不開花、不結莢,基本無產量,遂投訴于農業行政執法大隊。經執法大隊了解,被告種苗公司銷售給原告的毛豆種子,是從外地公司購買,未通過國家審定,也未通過省級審定。因與被告協調無果,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貨款,并賠償損失。被告則辯稱其銷售的種子不存在質量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評析]

本案中,要想認定被告種苗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就要確定被告銷售的種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而確認其銷售種子的行為與原告受到的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而這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應當對被告出售的種子存在質量問題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是如果將舉證責任歸之于原告,勢必對原告不利。首先,原告作為農民在選擇種子時主要依賴種子銷售部門的專業技能,對于種子質量是否符合標準的相關信息,農民往往難于知曉,也難以舉證證明。其次種子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一般只有在種植后才能發現,在購買時很難發現,因此不能要求農民在購買種子時就預想到因種子存在缺陷可能發生損害而有意識地收集證據。但是在發生損害后再查明原因往往需要通過程序繁雜和費用高昂的專業鑒定方可完成,這就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應當具有較強的經濟實力,而農民往往不具有這種實力。可見,如果按照一般規則對舉證責任進行分配,原告的權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與原告相比,被告對自己銷售的種子品質的舉證更有條件,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銷售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較為合理。理由如下:一、被告作為種子銷售部門在掌握種子的來源、品質等信息方面均優于農民,與農民相比,被告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實,也更容易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二、在買賣關系中,保證標的物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本身就是出賣方的義務,被告有義務提供其出售的種子符合該質量標準及已通過檢疫的相關證據;三、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可以促使被告重視種子的質量要求,從而預防損害事件的發生。

本案中,原告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銷售的種子存在質量問題,但是能夠證明毛豆絕收損害事實的存在,該損害后果又是在使用被告銷售的種子后形成,而被告銷售的種子是未經審定通過品種的種子,雖不能推定其為假劣種子,但正因為其沒有經過審定,沒有一個具體明確的品質標準,也就無法判斷其品質的優劣。也就是說,被告無法證明其銷售的種子符合質量標準,也無法排除其銷售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因果關系。在此情況下,可以推定被告銷售未經過審定的種子與造成原告絕收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明知種子未經審定仍然進行推廣、銷售,其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賠償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

在種子質量糾紛中,種子銷售部門對自己銷售的種子品質的舉證比農民更便利,在確定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時,應當合理分擔案件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農民只要針對使用了種子后即發生損害事實且種子本身有造成損害的可能進行舉證即可,而由種子銷售部門就其銷售的種子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證明。如果種子銷售部門舉證不能,則應推定其有相應的因果關系,對農民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