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46月,原告顧某一家遷入淮安市清浦區城南鄉某村居住生活,承包土地,繳納農業稅費。20079月,市政府依法征收顧某所在村組的部分土地,同時公布相關補償標準,村民小組隨后討論通過補償費分配方案,取消顧家的補償費分配權。20084月,顧某訴訟至法院,要求村委會平等支付補償費用。被告村委會辯稱,村民三分之二民主討論并有代表簽字認可,顧家是后遷入的“外來戶”,不應取得補償費。法院認為,分配方案的部分內容剝奪了顧某一戶對土地補償費的平等分配權,違反法律規定,該部分內容無效,判決村委會給付顧某一家補償費43000元。

[評析]

土地是農民生存的基礎,土地補償款是對村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經征收而消滅的補償,其受益主體不是承包地被征收的個別農戶,而是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所有具有成員資格的人。而且,集體土地作為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其形成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個人勞動或者貢獻大小并無直接關系,不能將征用土地補償費分配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來看待,該款項是基于原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生存權而產生,具有很強的人身性。所以,具有集體成員資格的人對征用土地補償款應平等享有分配權,不能因“外來戶”或是新生兒等而差別對待,成員資格是土地征用補償款分配的基礎。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則,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權的體現,但該自治權不是絕對的,不能違反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0條明確,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的事項不得與國家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合法財產權的內容。同時,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本案原告顧某一家遷入被告地生產、生活,雖然屬于所謂“外來戶”,但已具備該村村民的主體資格,理應享有與其他村民一樣的待遇,法院判決村委會平等給付征地補償款,合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