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之間是否有效訂立了保險合同
作者:柏玲 發布時間:2008-10-17 瀏覽次數:1338
[案情]
原告劉某購買重型平板半掛車與牽引車,為經營需要,將車輛掛靠于某運輸公司,并簽訂協議約定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營運控制人、營動收益人均是劉某;劉某借用公司企業代碼證對車輛進行登記;在營運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失及賠償責任由劉某承擔,保險公司賠款歸劉某所有。2006年,劉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并交納了保險費,被保險人為運輸公司。同時,劉某還簽訂了兩份商業保險單,約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劉某;車輛所有人運輸公司。之后,劉某雇傭的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劉某賠償各項費用3萬余元。劉某賠償后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雙方發生爭議,劉某遂訴至法院。被告保險公司則稱車輛交強險是以運輸公司名義投保,原告無權主張交強險。
[評析]
本案關鍵在于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承擔交強險的保險責任。要解決這一爭議,必須明確原、被告之間是否有效訂立了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是保險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間關于承擔風險的一種民事協議。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
保險合同在當事人在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就保險事項達成意思一致時成立。依照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一般只要符合這三個要件,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交強險的被保險人雖是運輸公司,但投保人是劉某,保險公司向劉某出具了保單,說明其接受了劉某的投保要求,而且在簽訂保險單后,不管是交強險還是商業險,投保費用均是原告交納,因此原、被告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
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就保險事項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涉及到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即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可見,我國現行保險法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效力要件。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因保險標的存在而獲得利益,因保險標的毀損而遭受不利后果。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也是獲得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
本案中原告劉某要取得與被告建立合法有效保險關系的資格,必須滿足保險法關于“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保險利益應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錢來衡量的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它常借助法律上的財產權利的形式表現出來。從本案事實來看,商業保險單上雖注明運輸公司是保險車輛的所有人,但根據掛靠協議,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營運控制人、營動收益人均為劉某,運輸公司只不過是劉某的掛靠單位,劉某才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所以劉某作為真正車主,因所有權而對保險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即使從公示角度而言,因形式要件的欠缺,劉某對保險車輛不享有所有權,但保險車輛一直為其經營使用,運輸公司也認可這一事實,說明劉某對保險車輛享有合法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基于這些權利劉某對保險車輛也具有保險利益,如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受到損害勢必會影響劉某的實際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出險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