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17下午,雇員陳某某受雇主夏某的指派,用電動三輪車到某公司拉貨,途中,被一輛違章行駛的汽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肇事司機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陳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雇主夏某承擔賠償責任。2008716,法院判令雇主夏某賠償陳某某醫療等費用7620元。判決生效后,夏某在未實際支付賠償款的情況下,依據法院的判決書提起訴訟,向肇事司機徐某行使追償權。

對本案雇主夏某能否向肇事司機徐某行使追償權,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雇主夏某不能向肇事司機徐某行使追償權。其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根據該法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后起訴雇主要求賠償的,雇主只有在實際支付賠款后,才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本案雇主夏某雖然經法院判決確認其作為雇主對雇員陳某某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實際支付賠償款,故雇主夏某不能向肇事司機徐某行使追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雇主夏某可以向肇事司機徐某行使追償權。其理由:雖然,雇主夏某未對雇員陳某某實際支付賠償款,但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已確認夏某作為雇主賠償雇員陳某某醫療等費用7620元。雇員陳某某要求雇主夏某的賠償與雇主夏某所主張的追償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無論雇主夏某是否起訴肇事司機徐某,夏某都必須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法律義務。故雇主夏某有權依據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向肇事司機徐某追償。

筆者認為,我們在審判實踐中,不能僅僅從字面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理解條文的立法本意。“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當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時能盡快地得到實際賠償,保護賠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如果雇主夏某的追償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雇主夏某就有可能因長期沒有償付能力而無法行使對肇事司機徐某的追償權,甚至喪失追償權。同時,這樣也使賠償權利人的損失因雇主沒有償還能力,而長期得不到賠償。這種結果顯然與“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立法初宗相悖。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夏某一經法院生效的判決確認其作為雇主賠償雇員陳某某的損失,就可以行使對第三人肇事司機徐某的追償權。故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