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農村房屋產權制度由于歷史和政策的原因現在依然不夠清晰和明確,加上農村房產共有權人區分錯綜復雜的現狀,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農村房屋產權的民事糾紛時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和把握上存在很多問題。筆者試圖通過一則真實發生的案例進行初探和解析,以期提高對民事證據學的粗淺認識和理解。

[案例概述]

1987年,因離異王某與鄒某再婚,當時王某所生已成年但未婚的兒子陸某也一同生活在一起。1992年,陸某與郭某結婚并繼續與王某、鄒某共同生活、居住,沒有區分家庭財產。1997年,家庭原有三間平房拆除,在原址以王某、鄒某、陸某、郭某及陸、郭二人所生女兒(四歲)5人名義共同重新申請翻建二層五間樓房一幢(產權登記在鄒某名下,實際建房199.87平方米,經政府相關部門核查,僅認定該樓房擁有179.6平方米合法產權,故樓房超建20.27平方米),并繼續共同生活居住。20076月,王某與鄒某因故離婚,但對共同所有、居住的樓房沒有進行析產。20086月,王某將鄒某及家庭的其他成員告上法院,要求析產。法庭上,雙方對樓房共有和居住沒有異議,但陸某夫婦認為他們對房產形成貢獻較大,故應當多分。陸某夫婦為證明自己出資較多,提供了郭某幾位親戚作證,以證明向他們借款的事實,但證人僅有借款過程的陳述而沒有像借條、銀行存取記錄、還款收條等書面證據佐證,原告王某稱對建房借款不知情。法院審理法官僅根據郭某幾位親戚的證言,最后支持了陸某夫婦要求多分房產的請求,且財產分配傾斜度很大。

[案件解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陸某夫婦提供的證人證言能否證明其對農村共有房產投入明顯高于其他共有人,即是否應當享受多占房產份額的權利?

我國法律規定,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依照協議分割,沒有協議一般采取等份分割的原則,但部分共有人能夠證明對財產形成投入較多或貢獻較大的可以多分。

由于我國對農村房產采取“二元”式管理模式,即農村宅基地與地面房屋分別管理,故享有共同宅基地使用權的家庭成員并不必然對地面房產享有共有產權,如本案當中的陸某與郭某所生女兒因建房時還是未成年人,故對本案爭議房產不享有共有權利。另外,農村自有房屋的形成并不完全與城市商品房的建設相同。由于受經濟或現實條件的制約,村民自行備料和建造房屋的現象較多,即農村房屋形成交織著具體貨幣、自有材料、購置材料、自有人工投入、購買勞力等等投入情形。正是這種復雜的房產形成類型,導致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和正確分割農村房產上存在很大的困難。

本案訟爭房屋從建房到糾紛產生已逾10年,很多當年存在的零碎證據早已滅失,要想區分每個共有人實際應得房產份額十分困難。法庭上,原、被告對共有房產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陸某、郭某認為,樓房起建留有外債,系其二人負責還款的,并向法庭提供郭某幾位親戚的證人證言作為證據。

證人證言作為民事證據的一種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案證人證言從證據學角度看屬于間接證據,另從民事證據應同時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三性角度分析,證人證言除了真實、合法二性外還須與案件處理具有實質性的關聯性才具有真正訴訟意義。綜合考慮,幾位證人證言從形式上具有法律效力。

但僅憑幾位證人證言是否就可以認定陸某及郭某借款都是用于建房的呢?從證據學的角度判斷,本案的證人證言僅能勉強證明借款的事實,但要證明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實,還得有工錢支付收條、建筑材料購買票據等等其他間接證據予以印證,并形成環環相扣的證據鏈。因此,要想在僅能勉強認定借款事實的條件下卻無法證明借款是用來建房之用且由本人實際還款的,并以此來支持房產共有人出資較多或貢獻較大理由,顯然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撐。本案審理法官在判決中支持了被告陸某、郭某要求多分房產的意見,唯一的可能就是在證據不足且欠缺的前提下運用了“自由心證”。

筆者認為,象證人證言這樣的間接證據,在沒有得到其他相關間接證據的印證并形成證據鎖鏈的情況下,法院在認定相關事實時應當慎重。即使運用法官心證認定案件事實,也必須在現有證據達到相當蓋然性的條件才可以使用。況且,我國法律對法官是否可以及如何運用自由心證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農村家庭成員共同建房、生活居住在農村是普遍存在的現象,成員間在家庭財產的收入和支出方面往往相互交融,一般很難區分。即使象建房這樣的重大經濟活動也不是僅憑幾件零碎的證據材料能夠查明的,除非有明確的家庭共同建房出資協議這樣的直接證據,但往往這種情形卻十分的罕見,也可以說在法院訴訟中幾乎難以遇見。故筆者認為,涉及農村家庭共有房屋分割糾紛的案件,法官應當嚴格審查和認定當事人提供的間接證據的效力,對沒有其他間接證據印證并存疑的案件事實應當做不利于提供證據當事人的理解和解釋,以更好地保護所有房屋共有人的利益。處理農村房屋析產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有協議的按照協議分割,沒有協議的按照等份分割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