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稱經辦人無證明力 不能舉證承擔還款二十余萬元
作者:何英 陳津波 發布時間:2008-09-03 瀏覽次數:1856
自己以經辦人身份開出租金結算單,卻被法院判令按結算單載明的欠款數額承擔還款責任。近日,普國棟接到了終審判決書,為因自己提供不出相關證據敗訴而郁悶不已。
無錫市某家園一期3號樓工程由林陽建設公司承建。2003年林陽建設公司與戴某簽訂工程項目經濟承包責任書,約定將該幢樓工程全面承包給戴某,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我約束的運行機制。2004年12月31日,普國棟向趙步發出具結算單一份,載明:無錫市某家園3號樓租用鋼管、扣件,租金合計355000元,已付8萬元,還欠275000元,該租賃帳單已全部結清,租金在2005年1月31日前付清。經辦人:普國棟”。出具結算單后,普國棟于2005年底支付趙步發租金2萬元。2006年11月,趙步發曾向法院起訴,要求普國棟支付拖欠的租金,后于2007年6月撤訴。
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有兩個:一是訟爭租金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是誰應承擔該筆款項的給付責任。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結算單載明“租金在2005年1月31日前付清”,同年底支付了租金2萬元,2006年11月已向法院起訴,2007年6月撤訴后又于兩月后提起本案訴訟,故趙步發主張權利未超出一年的訴訟時效。
關于給付責任問題,趙步發向普國棟所在工地出租了鋼管和扣件,由普國棟出具結算單。結算單上雖載明“經辦人:普國棟”,但普國棟未舉證證明其身份為經辦人,也未就其與戴某、林陽建設公司的關系以及其自稱的向趙步發支付租金的行為屬代付這一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如果為經辦人,在出具結算單確認欠款的情形下又承諾還款期限有悖于常理。在沒有證據證明普國棟系工地材料員以及其行為是職務行為的情況下,結合普國棟實際支付租金的事實,應認定其出具結算單的行為為個人行為,由其個人承擔民事責任。2007年12月,南長法院依照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普國棟支付趙步發租金255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駁回趙步發的其他訴訟請求。普國棟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因對其上訴審主張的“受戴某委托而出具結算單是職務行為”仍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點評]
從外觀來看,整個工地由林陽建設公司一家承建,其中3號樓由戴某全面承包,普國棟在出具租金結算單時也注明“經辦人”,似乎因該樓工地建設引發的外部債權債務關系與普國棟無關,但林陽建設公司、戴某始終未認可普國棟為經辦人,普國棟也始終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來加以證明。如果其確實只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員,由于工地建設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要經歷一個較長的建設周期,因此普國棟具有很強的舉證能力,要提供能夠證明其主張的證據是很容易的,但令人奇怪的是無論在一審階段、還是在二審階段,普國棟都沒能完成自己的舉證責任。普國棟自稱為經辦人的陳述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不具有證明力,且不能排除普國棟與戴某可能存在其他法律關系,法院依據趙步發手中持有的結算單由普國棟開具,以及前面的付款均由其親自交付的事實,判決由普國棟一人承擔繼續給付剩余租金的民事責任合乎證據規則,也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