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不“要求” 保證人也應承擔保證責任
作者:余利亞 嚴衛東 發布時間:2008-08-11 瀏覽次數:1918
[案情]
[裁判]
一審法院認定A、B公司借款協議合法有效,C公司對B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B公司償還剩余借款及利息,C公司自動給付1萬元行為為部分履行保證義務,理應對剩余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C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為C公司的自動清償行為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就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達成了合意,起到保證期間終止,訴訟時效開始的作用,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間。
[評析]
該案審理的難度與焦點在于A公司接受C公司1萬元還款的合法性以及C公司應否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案件審理中,存在二種相反裁判意見。一種認為,應嚴格按照《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于本案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要求保證人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債權人A公司在保證期間內未提出擔保請求,但保證人C公司在保證期間內自動承擔了部分保證責任,債權人A公司也接受了C公司的履行,因此,C公司對B公司債務理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筆者支持第二種意見,現略作評析。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在保證人與債權人的雙方法律行為中,雙方達成合意,主體、內容適格、合法,屬于擔保合同一種,簡言之,保證人與債權人是保證合同關系,完全可以適用債法的基本原理。因此,就本案連帶保證而言,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有義務代替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還款義務,這種保證責任是一種債法意義上的給付義務。依債法原理,債的效力包括請求力、受領力、強制執行力,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債的幾種效力可能此消彼長。結合本案,原告A公司與被告C公司成立保證合同關系,在保證期間內,C公司負有連帶保證債務,A公司享有保證債權,盡管本案原告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實為債的請求力的減弱,但其受領力基于保證合同而存在,在保證期間內,原告A公司享有受領保證人C公司履行保證債務的權利,其受領C公司一萬元給付具有適法性,同時盡管C公司在保證期間內未繼續履行剩余保證債務,A公司并不當然喪失受領剩余保證債權的權利。
對上述第一種裁判意見的法條依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筆者認為,擔保法理論通說認為保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效果。立法如此規定強調的是保證期間的強制法律效力,目的在于傾向減輕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的無限延續性,以免保證人利益處于長期不穩定狀態,如此以來,債權人享有的保證債權即受到限制,即必須在一定期間內主張保證債權,否則保證人即可免除保證責任。但結合本案事實,保證人C公司在保證期間內自動履行保證義務,可視為對承擔保證債務的認可,如再機械要求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明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后才能享有保證債權,無疑給債權人行使權利增添限制性條件,使保證人又憑添一抗辯權,導致雙方權利義務處于極不平衡狀態,如此對債權人不公。因此,該條所述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行為不能僅僅狹隘地理解為債權人的明示表示,其默示行為也應認為是債權人的“要求”。本案A公司行為即屬此種情況,其接受C公司履行保證債務的行為即可理解為是債權人默示的“要求”,這樣理解不僅對債權人權利是一種救濟性保護,也是對《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正確、合理解釋。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A公司接受C公司1萬元后,即可視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終止,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由于C公司未在保證期間完全履行保證債務,在訴訟時效期間內A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C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法院依法支持A公司訴求實屬合法、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