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域外企業監制名義生產、宣傳、銷售產品應遵循權利避讓規則
作者:陸金?!「邨澝?/span> 發布時間:2008-06-04 瀏覽次數:1886
[案情回放]
原告隆力奇集團、隆力奇股份公司是“隆力奇”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公司主要生產“隆力奇”牌保健品、化妝品、洗滌用品等系列產品,銷售網絡遍及全國各地,企業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其“隆力奇”商標是著名商標、馳名商標,隆力奇牌系列產品是消費者可信賴的知名品牌,獲中國名牌產品稱號,品牌價值95.52億元。2006年底,兩原告在江蘇、山東、浙江、安徽等地發現了被告新芳容公司生產的標有“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監制”字樣的新膚螨靈霜等幾十種產品,足以造成消費者誤認。后原告發現被告在互聯網上發布企業及產品的宣傳信息,在其宣傳網頁及產品上都以明顯的方式標注了“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利用了兩原告企業的知名度和“隆力奇”品牌效應,以獲取非法利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新芳容公司立即停止宣傳、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銷毀庫存侵權產品、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被告新芳容公司稱其使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稱是經隆力奇香港公司授權的合法行為。常熟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新芳容公司立即停止宣傳、生產、銷售標注有“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的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銷毀標注有“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的庫存侵權產品、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40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一)被告新芳容公司使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是否侵犯了兩原告的商標權
新芳容公司在其宣傳和產品包裝、說明書上使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文字字體和大小均相同,并未突出使用“隆力奇”文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新芳容公司在其宣傳和產品包裝說明書上使用了“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但未突出使用“隆力奇”字樣,也未使用“隆力奇”圖形商標,不構成對兩原告“隆力奇”商標的侵權。
(二)被告新芳容公司使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是否侵犯了兩原告的企業名稱權
“隆力奇”是杜撰的不合中文文法的、具有獨創性和較強顯著性的詞語?!奥×ζ妗鄙虡俗暂^早,并經權利人多年使用,多次被評為江蘇省著名商標、江蘇省名牌產品,先后兩次被評為馳名商標,并在中央電視臺等媒體投放了大量的廣告,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兩原告也多次獲得多項榮譽,其企業字號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原被告均在江蘇省,“隆力奇”不論是作為商標還是兩原告的企業字號,都應為被告所熟知。
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其名稱是區別于其他市場主體的重要標識,也是消費者區分商品來源的重要依據。企業名稱通常由企業字號(商號)、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地域或行政區劃等諸元素組成,其中企業字號最具有識別意義,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使用企業名稱產生同樣的結果?!奥×ζ妫ㄏ愀郏┧帢I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隆力奇集團有限公司”、“江蘇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中的企業字號完全相同,企業名稱中的其他區別是否足以讓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應從企業產品的相關受眾的角度來考察。本案中,原被告所生產產品均為價格較低的個人用品,雖然銷售渠道略有不同,但最終消費群體均屬普通消費者,一般消費習慣在購買前無需咨詢專業人員,不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兩者的消費群體也無法從根本上進行區分。盡管企業名稱中的地域分屬境內外,但仍然極易使普通消費者產生企業間是關聯企業等聯想;上述企業名稱的其他區別通常不為普通消費者注意及了解其內在含義。故上述企業名稱足以造成普通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
新芳容公司經授權在中國內地使用隆力奇香港公司企業名稱,在其產品上標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監制”等字樣,在中國內地投入流通領域銷售,并在其網站進行大量宣傳,普通消費者根本無法獲知隆力奇香港公司與隆力奇集團公司、隆力奇股份公司間的區別,從而在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對原被告生產的產品產生混淆。
企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自己或他人的企業名稱,均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在先權利。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合法注冊的企業,在存續期間可依法對外自主從事經營活動,但應規范其名稱的使用。在進入其未被核準的地區進行商業使用時,應遵守該地區的法律,不得侵犯他人在該地區的在先權利。隆力奇香港公司由新芳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香港地區設立,再將其企業名稱以監制名義授權給新芳容公司使用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新芳容公司明知“隆力奇”商標和企業字號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仍使用隆力奇香港公司的企業名稱,其目的顯然是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利用兩原告的知名度和商譽獲取非法利益。新芳容公司與隆力奇香港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的行為,只是為了掩蓋其非法獲利目的的手段,故該行為當屬無效。
(三)被告新芳容公司使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樣是否侵犯了兩原告的商譽
新芳容公司雖然以隆力奇香港公司監制名義生產“婦炎清”等產品,但相關產品本身并不必然導致兩原告商譽的損害。因原告未能提供新芳容公司使用“隆力奇(香港)藥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監制”的方式使兩原告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受到實際損害、相關公眾對兩原告的評價因此降低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被告新芳容公司自行出具的證明自己年銷售額的《證明》相當于自己的陳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除新芳容公司的蓋章外,無相關制表人員簽名和其他單位蓋章,不符合會計憑證的要求,且均不能為兩原告接受,故法院不予采信。揚州弘瑞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審核報告》僅是針對新芳容公司2006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的填報進行的審核,該報告明確表明“不應將本納稅情況審核報告,視為是對貴公司(即新芳容公司)納稅情況的保證”,且此《審核報告》屬新芳容公司委托相關部門出具,所依據的會計資料未經本院及其他當事人確認,原告對此報告有異議,故也不能采納。因不能確定侵權期間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及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故法院綜合考慮兩原告的商標、企業字號及其產品的知名度、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的侵權時間、產品的宣傳范圍、銷售范圍及銷售額、協議約定的授權使用費等情況,酌情確定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