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還款合同的訴訟時效何時起算?
作者:陸亞琴 發布時間:2008-06-04 瀏覽次數:2420
[案情]
原告:宜興市交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
被告:宜興市同濟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濟公司)。
資產公司與同濟公司于
被告同濟公司辯稱,根據還款還款協議約定,借款中的70萬元已過訴訟時效,其只認可最后一期的30萬元。
[審判]
宜興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資產公司與同濟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為同濟公司未及時還款所致,責任在同濟公司。同時認為,還款協議雖約定100萬元債務自2002年起到2005年分四期歸還,但該協議系針對100萬元債務整體所作的約定,即分期歸還的為同一筆債務,故本案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因還款協議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為2005年12月,現資產公司于
同濟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資產公司借款100萬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同濟公司負擔。該款已由資產公司墊付,同濟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資產公司。
判決后,同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要理由為:資產公司與同濟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并非同濟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上債務人的蓋章是行為人背著同濟公司領導偷蓋的公章,其民事責任只能由行為人本人承擔。負責人“許雪萍”也不是其本人所簽。經貿中心原系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為許雪萍是事實,但同濟公司是民營企業,兩家企業并非關聯企業,經貿中心的債務勿需同濟公司承擔、如果認定協議成立,應當提供真實的對價關系。其次,即使“還款協議”是真實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根據協議的約定,該債務是可分割之債,在2004年12月以前的債務已過訴訟時效期間,資產公司并沒有舉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情況。《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資產公司在協議履行期內未主張權利,原審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經貿中心與交通局、服務公司之間的企業借款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無效,經貿中心應承擔返還借款的民事責任。為返還經貿中心的上述借款,資產公司與同濟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同濟公司上訴稱協議上同濟公司的公章系行為人偷蓋、并非同濟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資產公司、同濟公司對100萬元債務雖約定自2002年至2005年分期歸還,但協議系對整體債務歸還所作的約定,故原審判決認定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并無不妥。資產公司于2007年7月訴至原審法院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綜上,同濟公司的上訴理由無相應法律依據,原審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07)錫民二終字第473號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同濟公司負擔。
[評析]
本案的焦點為分期還款合同的訴訟時效何時起算。
對此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從最后一期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整個債權的訴訟時效;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從各期付款給付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分別起算該期債權的訴訟時效。
持第一種意見者的理由為:分期還款合同是一個統一的、完整的債權債務關系,其項下的分期付款約定均不過是這個統一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下的分項義務和具體還款方式而已,各期還款期限和還款金額的約定并不構成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整個合同整體權利義務的有機組成部分。盡管合同約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合同的債權是確定不變的,債務的終點也只有一個,即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合同義務內容是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權利人的權利內容,權利人基于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同樣也是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其主張合同權利也是對整體權利的主張,故權利人可以在該項作為整體的權利最終到期而未能實現時,就該項權利提出主張。同時,如果債務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屆滿時沒有履行其分期還款義務,只要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規定的總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履行所有合同義務,則其并未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任何損害,所以應于債務人的整體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后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持第二種意見者的理由則為:認為以最后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者,是將分期還款合同與一次性履行的合同同等對待。事實上,分期還款合同與一次還款合同沒有本質區別,但由于分期還款合同是債務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數期向債權人償還債務,還款期限也因此化整為零。在分期還款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多次債務人遲延還款的違約行為,相應的,債務人對每一期遲延給付的行為者將引起一個違約事實及違約責任的產生,成立一個獨立法律事實,亦即構成對債權人相對獨立的這部分合同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在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該筆債權的訴訟時效。
以上兩種觀點均從分期還款合同本身入手尋求解釋,本人認為還應從訴訟時效制度出發,從法律價值的角度來探求分期還款合同訴訟時效的合理起算時間。
法的價值是法律滿足人類需要及對法律需要的評價,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建立、實施都需要進行價值評判,訴訟時效制度也不例外。一般而言,我國學者在論述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時,通常包括以下內容:
1、穩定社會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由于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使得現實的事實狀態與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狀況不一致,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而時效制度通過確定這種事實狀態穩定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從而求得社會秩序的穩定。
2、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其因成為“權利上的睡眠者”而在經濟上受損。時效制度經對債權人施加壓力,使其重視及時行使權利,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從使權利人的權利得到更好地保護。
3、保護義務人,避免因時間久遠,舉證困難而使其遭受不利。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義務人會誤認為權利人放棄權利,從而疏于保管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造成證據散失或難以辨認,如此時如權利人突然起訴,就對義務人非常不公平。而時效制度對于陳年舊賬不再予以保護,從而使債務人免受可能不公正的裁決。
其中,保護債務人的價值在現實中體現得最為明顯,長期不履行還款義務的債務人以訴訟時效作為抗辯,贏得了訴訟,免除了債務。但根據社會的一般倫理觀念及法律精神,對不主動履行應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并不會比債權人更值得保護,而且根據程序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債務人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敗訴風險,法官不應考慮其不能舉證是否系時間久遠而造成。那為什么這樣一項使債務人因自身的不道德行為而獲益的制度會得以存在呢?這是法律進行利益平衡的結果。
法律是各種權利的平衡機制,在若干的權利之間,相互沖突的價值之間,法律往往要作出取舍。公平、秩序、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要價值,但三者之間又不可能同時達到社會期望的理想狀態,法律也只能是立求三者之間的最佳平衡。訴訟時效制度就是經過利益衡量后,以犧牲某個權利主體的公平來維護整個社會秩序和效率。
秩序作為法律的價值有滿足人類需要的方面,它蘊含著穩定性和可預測性,使得社會成員之間的交往具有可期待性。在法律保護的秩序中,人們能夠無所顧慮地、盡其所能地利用資源、創造財富,實現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大化。而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長期存在,不明真相的周圍群體就會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他們認為正確的預期,并根據這種預期作出決策。這便形成了秩序。如果法律不尊重這種既成秩序,支持權利人此時提出的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的主張,將會破壞交易、浪費資源、制造社會混亂。相反,保護這種既成秩序,則能促進交易,降低成本,實現社會經濟效率。顯然,保護這種秩序對權利人必然意味著不公正,但就周圍的社會講,則是對公正的尋求。因此,從人類社會的大益出發,法律選擇了時效制度。
由此可見,訴訟時效制度的根本價值在于因權利人長期不主張權利而至外界就義務人的財產狀況形成一種可值得依賴的穩固的事實狀態,通過保護這種既存的財產秩序來維護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穩步進行,避免社會效益遭受損失。至于權利人因此受損,義務人因此得利,則是訴訟時效制度在平衡既存社會關系的穩定和實際權利人的保護之間的利益關系,平衡實際權利人和非實際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后,最終在本質上保護既存社會關系的穩定及非實質權利人的利益的副產品,并非立法者的初衷。
訴訟時效制度的真正意旨并非在于剝奪權利人的權利,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從某種程度上無論如何存在相當的過錯,因此,對該制度的過分的濫用也會反過來侵害到權利人的正當利益。那么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必須謹慎,亦即在認定法律必須將某種不正常的事實狀態加以確定時,應當掌握某些基本尺度:只有當因周圍群體對這種長期存在的狀態產生信賴,并形成某種財產秩序,才能以維護秩序為理由,通過否定對個人公正的追求,而去追求社會的秩序與效率。
具體到分期還款合同中:從其功能說,分期還款能減輕債務人心理上和經濟上的過重負擔,挖掘市場潛在的消費需求,促進經濟繁榮。但其設定以信用為前提,債權人一方僅僅根據債務人對未來的某種承諾即先行作出全部或部分履行,債權人在此種意義上存在一定風險,其權利可能因債務人的失信而最終得不到實現。因此,相關立法應考慮到債權人的此種風險,對其利益進行有效保護,以鼓勵信用交易,維護經濟秩序,實現社會效益。如果從各期價款給付的履行期屆滿之日分別起算該期債權的訴訟時效,意味著對每一筆未實現的到期債權,債權人都必須在時效期間屆滿之前主張權利,否則該部分權利將得不到法律保護。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債權人的負擔,使債權人經常處于追債或訴訟的境地,也加大了債權人的風險,使債權人可能因稍微的疏忽便喪失權利,最終可能使債權人放棄分期還款方式以避免交易風險,這將使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受到影響。同時,由于分期還款的款項不是一次付清,周圍群體一般不會因債務人有一筆到期債務未付而對其財產狀況產生某種信賴與預期。因此,分別計算每期債權的訴訟時效不能實現訴訟時效制度維護社會經濟生活秩序的法律價值,而自最后一期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則可降低分期還款合同的信用風險,促進交易安全,并均衡當事人利益,從而體現法律的公平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