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錢某因為個人待遇問題,對公司老板軍某心懷不滿,于20071223剪斷公司的多處電線,致使該公司的電壓從220V上升至380V,燒壞公司的液晶屏、電腦等電器,直接損失達人民幣12920元。2008115,公安機關在偵查時,發現錢某具有作案動機,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問和教育后,錢某主動交代其剪斷電線的犯罪事實。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錢某在公安機關尚未有證據證明其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屬于自首行為,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錢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錢某的行為究竟是坦白,還是自首。一種意見認為,錢某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抓獲歸案后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行為,屬于坦白情節;另一種意見認為,錢某的毀壞公物的行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當視為其自動投案,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法院采納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我國刑法的七十六條的規定,自首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成立自首的兩個必須條件,兩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對認定錢某如實供述并無分歧,關鍵是錢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動投案,還是坦白。所謂坦白是指犯罪行為已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發覺、懷疑,而對犯罪分子進行傳訊或采取強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本案被告人錢某交代犯罪事實時,公安機關僅認為其形跡可疑,未發覺錢某為犯罪分子,也未對其進行傳訊或采取強制措施,故錢某的行為不屬于坦白。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據該條的規定,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視為自動投案,這是自動投案形態的變化。本案被告人錢某僅僅因有作案動機,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懷疑,在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當時,錢某在公安機關尚未有證據證明錢某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出于自已主觀愿意交代犯罪事實,其行為應當視為主動投案。

第三,關于自動投案的認定,還可以從被告人投案的時間、對象和目的三方面進行把握。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同時達到這三方面要求,就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關于自動投案時間,我國刑法作放寬規定,可以是犯罪事實被發現之后,在尚未歸案之前。投案對象既可以是具有司法職能的公安、檢察院、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及其負責人。投案目的是主動接受司法機關的制裁,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就不應認定為自首。本案被告人錢某投案的時間是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公安機關發覺,尚未對其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前,符全投案的時間和對象要求。錢某主動交代其犯罪事實,接受法律對其行為的評價,已有悔罪的誠意,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