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受傷,責任應雙方承擔?
作者:甄時在 韓振 發布時間:2008-04-21 瀏覽次數:1922
[案情]
原告孫Ⅹ與其子共同使用自帶的運輸工具在被告孫Ⅹ、郭Ⅹ合伙經營的石塘內,為其砸石、拉石。雙方約定原告及其子運輸一車石頭,被告支付一車石頭的工錢,按月總結算。
[審判]
睢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的60%。
[評析]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運輸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
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原告使用自己的拖拉機從采石地點運送石頭至石料廠,裝車工作自己負責,每運一趟石料雙方均作記錄,月底按運輸趟數結算工錢。其間如遇大石,原告還要按被告要求將其打碎,以符合粉碎石料的條件(大塊石料不能入粉碎機),并非原告簡單地按被告要求將石料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的過程,不符合運輸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承攬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合同當事人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本案中,被告的目的是按其要求,由原告將石塊碎至一定規格,然后運至指定地點,便可支付報酬,其接受的僅僅是原告的工作成果。同時,從其約定的報酬方式看,其雙方亦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被告方有原告運送石頭的記錄,月底就支付報酬,否則則無。因此,雙方的關系更加符合承攬合同關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運輸石料過程中,因被告指定的工作地點(山塘)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其沒有盡高度安全注意義務,致使原告被飛來的石頭砸傷,屬定作的過錯,應當適當承擔原告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據過失相抵的原則,判決被告按主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