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州市工業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業煤炭公司)。

被告:邳州港淮海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海物資公司)。

2004228,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一份代理購進煤炭協議,協議約定:自200431起至200531止,乙方為甲方代購煤炭,時間暫定一年,計12萬噸,期間代購甲方經營、生產所需各種煤炭(華庭煤);鑒于煤炭資源、車皮運輸特別緊張,業務開展費用較大,為保證煤炭購進業務費用開支,甲方向乙方支付煤炭代購居間中介費用每噸30元,并在每批煤炭到貨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因乙方提供煤炭計劃和關系渠道而用甲方單位名稱與供方簽訂合同,甲方要嚴守機密和信譽,不得利用買方資金等優勢侵吞乙方市場,侵吞市場應視為侵權,要承擔和賠償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等等。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約履行。2004318,原、被告為履行合同,有利于報批煤炭運輸計劃,協商將原為被告淮海物資公司作為收貨人另增加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作為收貨人。至20041230,被告淮海物資公司共從原告工業煤炭公司中介的出賣人寶雞弘信公司處購買煤炭1135噸,其中以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名義收到煤炭316噸。

200515,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和寶雞弘信公司簽訂一份煤炭買賣合同,自合同簽訂后至200531,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以本單位和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的名義共從寶雞弘信公司處購買煤炭6241噸。雙方對支付中介費的數額產生異議,引起糾紛。原告為主張權利,多次往返寶雞、邳州等地取證,向法庭提供了315張金額為18737.99元的差旅費票據。

另查明: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淮海物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53月前系宋志永的岳父田繼文,20053月后變更為宋志永。

庭審中,雙方對自20043120041230被告通過原告中介購買的1135噸煤炭應支付中介費34050元沒有異議。原告認為自200515200531日間,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向寶雞弘信公司購買煤炭的行為屬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構成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寶雞弘信公司向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出賣的煤炭是基于他們雙方200515所簽訂的買賣合同,與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審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代理購進煤炭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案中,雙方對自20043120041230被告通過原告中介購買的1135噸煤炭應付中介費34050元沒有異議,應予確認。雙方在簽訂中介合同后,為了便于報批車皮計劃,又約定原告給被告購買的煤炭除以被告的名義作為收貨人外,還可以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的名義作為收貨人,且在以后的實際履行中,也有以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名義作為收貨人收到了煤炭,加之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在與寶雞弘信公司簽訂合同時的法定代表人田繼文是被告淮海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永的岳父這種特殊的關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淮海物資公司沒有嚴守機密,違反了合同約定。雖然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和寶雞弘信公司所簽合同中的買受人和收貨人均為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但仍改變不了被告沒有嚴守機密和信譽,利用其資金優勢侵吞原告市場的侵權事實。由于被告的違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合同利益,這個結果是由被告的故意造成的,對原告的損失應予賠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侵權造成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賠償數額,應按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中介費標準計算。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費問題,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拒絕支付大部分中介費,原告為取證到許多地方花費了一定費用,但從原告提供的票據中,有的不能證明與本案相關,且18000余元明顯偏高,可酌情支付8000元。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二十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邳州港淮海物資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徐州市工業煤炭有限公司中介費34050元、賠償原告徐州市工業煤炭有限公司中介損失187230元、差旅費損失8000元。

一審判決后,淮海物資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侵權錯誤等理由,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徐州中院審理認為,因工業煤炭公司是使用淮海物資公司的名稱與供方簽訂合同的,所以合同明確約定淮海物資公司要嚴守機密和信譽,不得利用買方資金等優勢侵吞工業煤炭公司的市場,侵吞市場應視為侵權,要承擔和賠償工業煤炭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但是,在工業煤炭公司與寶雞弘信公司簽訂的收貨人為淮海物資公司的煤炭買賣合同履行期間,即20051月,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與寶雞弘信公司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而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田繼文系淮海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永的岳父,該種特殊的親屬關系不得不令工業煤炭公司產生合理懷疑。并且,淮海物資公司在履行工業煤炭公司與寶雞弘信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10個月 的時間僅履行了1135噸,而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在履行與寶雞弘信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中不到三個月就履行了6241噸,數字出現嚴重差別。更何況在20053月時淮海物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即擔任了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宋志永對于淮海物資公司應當履行嚴守機密的義務是明知的,所以,基于上述事實原告工業煤炭公司認為淮海物資公司違反居間合同約定對其構成侵權理由成立。淮海物資公司沒有履行嚴守機密義務,導致工業煤炭公司無法獲得相應利益,對該結果上訴人淮海物資公司應當承擔賠償的責任,賠償的范圍包括直接損失及間接損失。原審法院參照雙方當事人協議中約定的中介費30/噸作為計算損失賠償標準并無不妥之處。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淮海物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筆者認為,本案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居間合同糾紛。案情不算復雜,但涉及的法律問題不少,既有獨立法人和關聯企業的界定問題,也有違約侵權的認定問題,同時還折射出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對誠實信用的評判問題。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從居間合同的性質入手。

居間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合同的媒介,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稱為報告居間,媒介合同之居間,稱媒介居間。本案為媒介居間,原告為居間人,被告為委托人。市場經濟千頭萬緒,千變萬化,每一個市場主體不可能了解到與其相關的方方面面信息。居間活動可以促進交易,繁榮市場,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當然,居間人作為促進交易雙方成交的中間人,有取得一定報酬的權利。居間人的活動也不容易,要根據自己的知識,利用各種關系,了解多方信息。居間人掌握的信息材料,是其勞動成果,當屬其無形資源。因此,在其向他人提供居間服務時,一般要求對方誠實信用,保守秘密,居間人提供的商業信息一旦被泄露,必然給居間人造成資源損失。本案原告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原告提供煤炭計劃和關系渠道而用被告單位名稱與供方簽訂合同,被告要嚴守機密和信譽,不得利用買方資源等優勢侵吞原告市場,侵吞市場應視為侵權。

被告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志永同時又是邳州市永豐燃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另一公司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的岳父,三個公司雖為獨立法人,其組成形式本身就讓人懷疑三個公司之間的關系。且被告淮海物資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的補充協議中就約定另二個公司可以作為收貨人,尤其是在20053月,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變更為宋志永,更說明了三個公司是關聯企業。因此,200515,邳州市永豐物資有限公司與寶雞弘信公司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沒有嚴守與原告簽訂的居間合同,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或者說被告故意泄密,利用其關聯企業侵吞原告市場。根據合同約定,被告當然要承擔侵權責任。

一、二審根據居間合同的特性,研究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的內容,圍繞合同中的違約條款,層層分析,說理透徹,判決結果體現了法律權威,不但維護了守信方原告的利益,也打擊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被告方,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有一定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