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常州聯洲公司與上海印福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22日、2004年3月31日簽訂了三份棕櫚液油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先預付15%的訂金,余款在提貨時付清,合同有效期分別至2004年4月15日、2004年7月15日、2004年8月15日止。合同簽訂后,雙方履行了2月13日的合同,常州聯洲公司并支付了后兩份合同的預付款共計933500元。后雙方因故未履行2004年3月22日和3月31日的合同,該兩筆預付款一直存于上海印福公司。2005年3月21日,常州聯洲公司收到一份落款為上海東洲政信會計師事務所的《企業詢證函》,該函表述的內容是:上海東洲政信會計師事務所對上海印福公司進行年報審計,對常州聯洲公司和上海印福公司的往來帳項進行詢證。并聲明本函僅為復核帳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在函的下部列明:“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帳項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貴單位933500元預付款。”并有上海印福公司在此函上蓋章確認。常州聯洲公司收到此函后也進行了蓋章確認。2007年1月26日,常州聯洲公司派人向上海印福公司索要該筆欠款,上海印福公司則認為該筆預付款已超過訴訟時效,拒絕支付。故常州聯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海印福公司支付欠款。
[認定事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2004年8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屆滿后,該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預付款的性質已經轉為印福公司對聯洲公司的欠款,印福公司應及時歸還該筆欠款,聯洲公司有權隨時主張返還該欠款。2005年3月21日的《企業詢證函》雖然從內容上看載有:“本函僅為復核帳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并且該函是以上海東洲政信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發出的,但該函上并未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印章,卻蓋有印福公司的印章。其次在該函的下部又單獨列明:“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帳項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貴單位933500元預付款。”并有印福公司在此函上蓋章確認。因為雙方在此詢證函前從未對該兩筆預付款的金額進行過對帳確認,所以聯洲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該詢證函是債務人印福公司主動對這些預付款的一種對帳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這種對帳行為應視為是印福公司同意履行其債務的行為。再次,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行為系由印福公司委托進行的,印福公司作為欠款方,主動在詢證函上蓋章確認預付款金額的做法,足以使債權人聯洲公司認為是其對債務的一種確認行為。因此,在2005年3月21日,聯洲公司收到《企業詢證函》時,訴訟時效發生了中斷的情形,故印福公司認為此債務超過了訴訟時效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
據此,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作出如下判決如:印福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聯洲公司欠款933500元;印福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聯洲公司償付欠款的利息損失(自2007年3月9日起算至判決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評析]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就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法律制度。這一法律制度設置的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及時明確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系,防止權利人“躺在權利之上睡大覺”,因而造成法律事實難以認清或給債務人履行債務造成不必要的拖延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本案中,由于雙方于2004年3月22日、3月31日簽訂的二份合同并未履行,在該二份合同的有效期分別于2004年7月15日、8月15日屆滿后,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印福公司應向聯洲公司返還預付款,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該二份合同終止時起算。在2005年3月21日的《企業詢證函》中載明:“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帳項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貴單位933500元預收帳款”,并由印福公司在此函上蓋章確認。無論該《企業詢證函》是由印福公司發出還是由上海東洲政信會計師事務所發出,均不影響函中有印福公司初步認可欠聯洲公司933500元預收帳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發出《企業詢證函》屬于印福公司與聯洲公司之間的對帳行為,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訴訟時效期應從2005年3月21日時起算。即使該函中存在“本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的內容,也不能否認雙方之間的對帳行為的性質。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