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會主任起訴村委會討要生活補助費不屬法院受案范圍
作者:戴維嘉 葛濤 發布時間:2008-01-15 瀏覽次數:1611
[案情]
起訴人徐某,原任某鎮村民委員會主任。2001年12月經村會計結算尚欠其生活補助款21 003.95元。徐某離職后,根據某鎮鎮管村級干部離職生活補助通知書的規定,村委會還欠2006年全年、2007年1-10月的生活補助款共計25 063.95元。后因村委會停發離職干部的生活補助。徐某遂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委不予受理。據此,徐某提起訴訟,要求村民委員會給付拖欠的生活補助款25 063.95元。
[審判]
法院審查后認為,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對涉及村民利益的相關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起訴人與村民委員會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故對起訴人的起訴,法院不予受理。
[評析]
民事法律關系最為顯著的特性在于其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基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所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就村委會而言,基于其法定職權與村民之間所形成的村內公共事務管理關系不可能構成一種民事法律關系。1.在現實情況中由于村委會具有行政資源上的優勢,如其職權管理權力的效力先定性和強制性、與基層政府的聯系較為密切等,均造成了村委會與村民之間訴訟主體地位的不平等;2.村委會的權力來源于村民集體的授權,因此,它僅能基于村民集體的意思表示,以村民公共利益為根本出發點,代表全村進行公共事務管理活動。可見,作為村民民意執行機關的村委會與本村村民的利益具有本質上的一致性,二者的意志內容不可能存在根本上的對立;3.村委會與村民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僅僅表現為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如村委會的組成人員的選舉、村內公益事業的籌建等方面的事項均不屬于雙方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范疇。4.在對村委會的法律責任的承擔和村民利益的保障上,不僅適用補償性措施還適用懲罰性措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既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委會行為責任的承擔采取了一定的懲罰性,故與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相違背。可見,村委會基于其職權的性質以及在村內事務中的管理地位,其與村民就村內公共事務的糾紛并不能通過民事訴訟來加以解決。即使是原告為村里的道路建設項目墊支了部分資金,那也是涉及群眾利益的村務管理事項,應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務。不屬于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范疇,仍不受民法所調整。
就鎮、村的關系而言,村是鄉鎮基層政權組織行使國家管理職能和推行國家政務的實體性條件與對象,在實行村民自治制度以后,鄉鎮府同村委會的關系不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上下級關系,而是指導與被指導的協助與合作關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據此來看,原告提供的鎮管村級干部離職生活補助通知書,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沒有拘束力。
我國在實行村民自治以后,農村黨支部成員和村委會成員一樣,都屬于非國家公職人員,他們的工作報酬,只能夠以誤工補貼的形式由本村群眾根據實際經濟條件決定補貼名額和補貼標準。《村民委員會自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規定:“村內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以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故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行政職能的行使,需要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并要做到村務公開、接受村民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生活在農村,他們已經擁有國家分配給自己的土地等生產資料,可以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就難以獲得當地群眾的特殊利益。
綜上所述,起訴人作為村民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其以村民委員會為被告,要求其歸還生活補助款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