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保險合同屬射幸合同,射幸就是碰運氣的意思,是不受行為人主觀意志控制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與其他合同當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而且保險合同條款是格式條款,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的地位強、弱差異較大,因而在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盡到解釋和說明義務。

 

[案情]

原告:奚偉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20051025,奚偉民將自有的小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限額為19萬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萬元)、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051026起至20061025止。200665奚偉民駕駛該車在江陰市與駕駛摩托車的焦某發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死亡,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焦某負主要責任,奚偉民負次要責任。后經法院審理后確認焦某的損失為384036.86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51359.36元,由奚偉民按四成的責任賠償137071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并由奚偉民承擔訴訟費4000元;事故發生后奚偉民用去汽車維修費11666元,施救費300元。判決生效后奚偉民支付了上述賠償款。

經查明,投保車輛于200510月到期后未參加年審;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六條第八款約定,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原告認為:原告在投保時被告僅給了一張保單,并未對免責條款的內容進行過任何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不能生效;其次,事故發生后該車經交警部門檢驗完全合格,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定期年檢無任何關系,合同籠統的規定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為免責事由,并未申明具體情況。我個人理解是:當事人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的行為,在客觀上加重了保險公司的合同義務,才可以免責。

被告認為:保險公司在原告收到保單時保險條款就給了原告,自已就免責條款部分已經向原告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原告的車輛未定期進行安全檢測,符合保險合同條款中保險車輛不具備有效行駛證件的規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一份有“奚偉民”簽名的投保單,經法院申請司法鑒定,該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由奚偉民本人所簽。

[審判]

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根據司法鑒定的結果,投保單上的簽名不是奚偉民本人的簽名,故應視為保險公司未對奚偉民進行過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生效。

法院認為,雙方保險合同關系真實有效,奚偉民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依約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并無不當。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理賠金額應為由奚偉民承擔的第三者損失的部分133071元與奚偉民的車損4786.4元加上奚偉民負擔的訴訟費4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保險公司向奚偉民支付141857.4元。

[析案]

保險合同是一類專業性非常強的合同,所以都是由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被保險人作為合同的相對方普遍缺乏相關專業知識。因而對于保險合同一旦約定不是非常明確,發生糾紛后,投保人將處于弱勢地位,故應該毫無疑問地作出對投保人有利的解釋,其利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也是保險法立法的本意。

《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解釋和說明義務系《保險法》明確規定的義務,屬法定義務。

《保險法》第十八條將說明標準規定為“明確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答復為:“這里所指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時,關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可見,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上載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的內容并不夠,還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

本案中,保險公司認為在原告收到保單時保險條款就給了原告,自已就免責條款部分已經向原告進行了明確的說明,并提供了一份有“奚偉民”簽名的投保單,證明已經向奚偉民進行了明確說明。但奚偉民認為該簽名是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簽的,并不是其本人的簽名,現經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保險合同上投保人“奚偉民”的簽名非原告奚偉民本人所簽,故應視為保險公司未對奚偉民進行過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應予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