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4月,案外人丙某為其新購置的桑塔納轎車一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綜合保險一份,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20066月,丙某將該車轉讓給原告甲某,雙方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丙某將該車輛的保險單、投保發票和隨車保險卡交給了原告甲某,但兩人均未通知被告保險公司,有關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事項。20073月,原告的駕駛員丁某駕駛該車輛,發生單車交通事故,致使自身車輛和高速公路路產損壞,原告賠償路產損失5150元,后原告對受損車輛進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費、施救費等共計17630元,后原告就上述損失向被告提出理賠,被告于20074月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暨解除保險合同通知書一份,認為丙某和原告甲某發生車輛買賣交易時沒有按照約定通知被告并申請辦理批改,因此拒絕賠償損失并要求解除雙方間保險合同,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7630元和第三者財產損失5150元。

[審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1、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即原告是否具有保險金請求權;2、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規定的投保車輛轉讓、轉買,被保險人應當書面申請,否則發生保險事故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拒賠。

一審認為,本案原告甲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對方,從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來講,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賠償的權利;且丙某在與原告發生買賣關系時向原告交付了保險單。該保險單第8條特別約定保險標的的信息發生變化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出險后拒賠,明示告知第三條載明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或變更用途,應書面通知保險人辦理變更手續,上述兩條約定為有效約定,而丙某在向原告轉讓車輛時,并未按照約定向保險公司告知保險車輛所有權人變更這一重要信息,因此被告有權拒絕賠償原告主張的損失,于是判決:駁回原告甲某的訴訟請求。

甲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

[評析]

一、關于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即原告是否具有保險金請求權

一審法院認為,應當根據合同法、保險法和合同約定等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涉案的保險合同系被告與案外人丙某間通過平等協商締結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均有約束力,而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對方,從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來講,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賠償的權利。此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原告甲某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原告通過車輛登記的變更,成為保險車輛的真正車主,進而原告又因使用該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的保險事故賠償責任,與該保險合同標的有了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具有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從實體權利方面看由于該保險合同標的的轉移導致了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該車的附隨的保險利益實際上也應隨之轉移給原告享有。原告是受讓該保險車輛的主體,在事實上具有了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丙某在將保險車輛轉賣給原告后事實上對該車輛已不具有權利義務關系,使得其怠于行使向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進而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償權,依法有權直接行使保險合同上該項損失賠償的請求權。上述觀點在2007年江蘇省高院出版《審判研究》第5期得到了再次確認:車輛已交付并經車輛過戶登記,新車主成為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該保險車輛占有支配,與保險標的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新車主對被保險車輛享有法律上的利益,除非保險公司能證明如果事先告知其車輛過戶給新車主,其會因此提高保費或拒保,則新車主應享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

二、保險公司能否依據保險合同中投保車輛轉讓、轉買,被保險

人未進行書面申請,拒絕賠償。

一審認為原車主丙某在與甲某發生買賣關系時已向甲某交付的保險單(正本),該保險單特別約定第8條載明保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