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本案的經營形式及性質
作者:周茂東 孫仲洪 發布時間:2007-12-21 瀏覽次數:1497
[案情]
被告田某某與其夫張某某原在泗洪縣孫園供銷社院內開一農資門市,經營期間長期賒購原告泗洪縣金豐農資有限公司的化肥。2005年11月初,其夫張某某突然病故,尚欠原告貨款16萬余元。后其女婿尹某接手該門市,在未改變經營地點、經營范圍情況下,共同經營該農資門市。經營期間,他們對張某某生前債權進行催要,同時對張某某生前債務進行償還,其中償還原告5萬余元。現尚欠原告113505元。原告多次催要,尹某均以并未利用張某某財產進行經營,也未繼承其財產為由拒絕償還。
[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田某某的丈夫張某某在與其共同經營農資門市過程中病故,遺有債權債務,依法應由田某某享有和承擔。但其女婿尹某在張某某病故后即接手該農資門市,在未改變經營地點、經營范圍情況下共同經營。并在共同經營期間,對其夫張某某生前債權進行催要。在實現張某某生前部分債權后,一部分進行再投入,一部分對張某某生前債務進行償還,依法應認定為家庭經營,對其經營中所欠債務應以家庭財產承擔。因此,對張某某生前債務及田某某和尹某共同經營期間所欠債務,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零九條、《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田某某和其子張山給付原告泗洪縣金豐農資有限公司人民幣121505元。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某去世后,其繼承人是否共同經營該農資門市以及是否應承擔張某某生前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被告田某某丈夫張某某在與其共同經營農資門市過程中病故,遺有債權債務,依法應由田某某享有和承擔。這一點是沒有異議的,在審理中田某某亦表示認可。
對于尹某在岳父去世后與岳母共同經營,是否屬家庭共同經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如果是家庭經營的,則對經營期間的債務應以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家庭經營最主要的特征是用家庭共同財產進行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
首先,探究一下張某某生前債權的性質,張某某生前債權是張某某生前與田某某共同經營期間的債權,張某某與田某某屬家庭經營,是他們家庭財產的一部分,對于他們在經營期間所發生的債務,因張某某已經死亡,田某某作為妻子,應承擔償還責任。
其次,尹某作為張某某的女婿,在張某某病故后接手該農資門市與田某某共同經營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第一、尹某作為張某某的女婿,在張某某病故后接手該農資門市并進行經營;第二、沒有改變原經營地點、經營范圍;第三、在經營期間對張某某生前債權進行催要;第四、在實現張某某生前部分債權后,一部分進行再投入,一部分對張某某生前債務進行償還。因此,從以上幾方面可以看出,尹某與田某某在張某某去世后,利用張某某生前債權,在沒有改變原經營地點、經營范圍情況下進行經營,實際是一種連續行為,只不過經營者發生變化,但仍應認定為家庭共同經營。對張某某生前債務田某某和尹某應以家庭共同財產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