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民事審判中高度蓋然性原則的運用
作者:劉海燕 張善華 發布時間:2007-12-13 瀏覽次數:1677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公安機關認定“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后,訴至法院,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應在查明事實后,認定雙方當事人的責任,依法作出判決。該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疑難復雜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法院以高度蓋然性原則處理,有效地維護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情]
蘇F2W261號轎車所有人為黃紅禮,黃紅禮將蘇F2W261號轎車投保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南通支公司,保險限額為20萬元,保險期限自
被告朱偉、黃紅禮辯稱,朱偉駕駛的汽車既未與黃金花乘坐的二輪摩托車碰撞,亦未與黃金花碰撞,黃金花受傷系因吳建華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倒地而致,應由吳建華賠償,而且黃金花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其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何況黃金花所主張的損失數額偏大,損失范圍應依法確認。
被告吳建華辯稱,朱偉駕駛的轎車碰到其后座乘員黃金花的身體使其所駕摩托車晃動而倒地,黃金花受傷系由朱偉造成,應由朱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朱偉在公安機關陳述“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公安機關認定“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苯煌ㄊ鹿适聦嵳J定是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基礎,也是判斷當事人是否承擔責任的有力證據。但當作為處理交通事故專業部門的公安機關“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人民法院在受理這類案件后該如何分清責任,作出合法有據、合情合理的判決,既讓事故中的受傷人員得到應有的補償,同時也不讓無責任者無辜承擔責任?本案即給審判人員帶來這樣的問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朱偉所駕汽車與黃金花是否發生碰撞。對此爭議焦點爭論比較激烈的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朱偉所駕汽車相撞,其摔傷的后果由被告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具體理由是:朱偉在公安機關陳述“不知什么原因,乘車人突然從摩托車上飛出來,撞到了我所駕車左前部,……對方的頭部碰到我所駕車左前部”。朱偉在公安機關的上述陳述為訴訟外自認,在朱偉否認的情況下并不免除原告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在訴狀中稱其乘坐他人摩托車摔倒時,被朱偉所駕轎車撞傷。但除了朱偉的自認外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公安的痕跡鑒定也否定了碰撞的事實。而且根據常理分析,因為原告戴有頭盔,如頭部與汽車碰撞,應當會留有痕跡,如系身體其他部位與汽車碰撞受傷,從黃金花的傷情判斷撞擊的程度,汽車通常也應留有痕跡。因此,原告稱碰撞但沒留痕跡的解釋也不能采納。原告受傷是不爭的事實,但在沒有證據證明其被朱偉所駕汽車碰撞這一事實的情況下,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朱偉不負賠償責任,應當駁回原告要求朱偉賠償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朱偉所駕車與原告發生了碰撞,朱偉對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理由是:1、從證據效力上看,朱偉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具有證明效力,不得任意推翻。被告朱偉的陳述是證明碰撞的唯一證據。該陳述從證據種類上劃分,既是當事人陳述,同時作為國家機關依法作出的調查筆錄,屬于國家公文,是書證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五條中規定:對單一證據要從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等方面進行審核認定。朱偉對事發經過的陳述已經由國家機關依職權收集并予以固定,其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的真實性也應當高于在一般場合中的陳述,且該陳述是對己不利的陳述。如沒有證據證明系誘供、逼供等因素下所為,應當認定其具有證明效力。2、從邏輯上講,公安機關所作的關于被告所駕車未見明顯新鮮碰撞、刮擦痕跡的鑒定報告亦不能否定碰撞的事實。從邏輯學的角度,命題“如果兩車沒有發生碰撞,那么一定沒有碰撞痕跡”成立,但逆命題“如果沒有碰撞痕跡,那么兩車一定沒有發生碰撞”是不成立的。事發當時天正下雨,如汽車與軟性客體碰撞不一定會留有明顯痕跡,因此痕跡鑒定尚不能否定朱偉陳述的真實性。朱偉的陳述雖為訴訟外自認,但依生活常識,交通事故當事人是事故發生時的第一現場人,其陳述最能反映當時的客觀事實,尤其是對己不利的陳述更能反映事故發生時的真實狀況,故應認定朱偉所駕汽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現場被破壞,當事人在考慮自己利益后重新所作對其有利的陳述往往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實情況,此類陳述一般不能輕易采信,故對朱偉在訴訟中所作的其所駕車沒有與原告碰撞的陳述不予采信。
本案判決采取的是第二種觀點,認定原告從吳建華所駕車上摔倒后與朱偉所駕汽車碰撞,因此朱偉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吳建華所駕摩托車與朱偉所駕汽車的肇事行為并非直接結合,而是間接結合導致黃金花受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結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判決朱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吳建華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兩者之間不負連帶責任。原告放棄要求吳建華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法院不予干涉。
本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