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補強證據規則之適用
作者:仇慎齊 付云漢 發布時間:2007-12-07 瀏覽次數:2340
要點提示:原告以一張被撕碎的借條起訴,在沒有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證據進行評價并適用證據補強規則,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情]
原告秦方
被告曹元
2006年初原告找到被告,當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800元時,被拒絕。
[審判]
徐州賈汪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雙方曾存在2800元的借貸關系,被告簽字確認的借條即為原告持有的有效債權憑證,但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該借條為已被撕毀過的借條,內容殘缺,該證據存在重大瑕疵,故該證據本身不足以認定其效力。原告所舉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未對被撕毀的借條的效力作出認定。故原告所舉借條,屬效力待定的證據。經當庭向原告釋明需對所舉證據進行補強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內未能向法庭提供有關補強證據。故原告所舉證據證明力不足,不能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元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償付借款2800元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故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秦方對被告曹元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撕毀的借條是否單獨具有債權憑證的證據效力,從而依該證據能單獨認定借款事實。
其實,本案的實質問題就是證據補強規則的適用問題。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沒有完全的證明力,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補強其證明力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其中,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主要證據。補強證據又稱佐證,它不能證明案件事實,但可用來證明主要證據的可靠性,增強或保證主要證據的證明力。補強證據特點:一是補強證據具有獨立的存在形式,但不能證明案件事實,不具有獨立存在的意義,只是服務于主要證據;二是補強證據必須具有可采性,不能采納的證據不能因為能起佐證作用而變成可以采納的證據;三是補強證據與爭執點無關。所謂與爭執點無關,是指補強證據不能證明案件的爭議事實,即影響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如果某一證據能夠直接或者間接地證明案件爭議事實,則為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四是補強證據必須獨立于所證實的證據。訴訟事實可分為直接事實(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補助事實。補助事實是指與案件爭議事實無關,但能夠明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的事實。補強證據是證明補助事實的。
補強證據規則屬于法定證據主義范疇,要求對某些有缺陷的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須予以補強其證據效力。補強證據規則的適用條件是:一是,某一證據(也就是主要證據)已具有證據能力;二是,該證據的品質有弱點;三是,該弱點足以嚴重影響證據的證明力;四是,要克服該證據的弱點,必須補充一定數量的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且補強證據必須要有證據能力,并應該達到滿足法官的心證程度。
結合本案,首先,被撕毀的借條對接后,不是借條的原件,仍然屬于復制品,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制品證據具有證據的表面證明效力,但不能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借條被撕毀,雖然是用原借條的碎片予以對接,但其對接后的“借條”畢竟不是原借條,它仍然是原借條的復制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當事人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件或復制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復制品證據必須與原件予以核對,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制品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復制品證據僅具有表面的證據效力,必須與原件或原物核對無誤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復制品證據無法與原件或原物核對,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案原借條已經被撕毀,對接后的復制品“借條”因此無法再與原件核對。單憑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對接后的“借條”則不能予以證實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仍然存在。況且本案對接后的“借條”,其內容已經殘缺不全。
第二,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復制品證據,必須適用證據補強規則,借助其他補強證據予以有效補強其證據效力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本案對接后的“借條”,在無法與原件核對時,必須借助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證其證據效力。
第三,本案對接后的“借條”,適用證據補強規則沒有得到有效的補強。一是秦方提供的 “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屬于補強證據,但沒有起到補強證據的效力。“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爭執的“借貸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仍然存在”的案件的焦點事實不起直接或間接的證明作用,只是用來證明“借條”的真實性。因此,該情況說明屬于補強證據。但該說明未確認原借條是誰撕毀、在什么情況下撕毀,是在歸還的情況下撕毀,還是在未歸還的情況下撕毀等情況都沒有予以記載確認。“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因此沒有起到補強對接“借條”的證據效力。二是法院要求秦方對“借條”證據繼續進行補強,秦方在合理期限內未能再向法庭提供有關補強證據。故本案對接后的“借條”沒有得到有效補強。
第四,沒有得到有效補強的對接“借條”,不能有效證實借款事實的存在。因為,該案的復制品證據?對接“借條”沒有得到有效補強,所以本案原告秦方主張與曹元之間的借款事實,沒有得到確認,故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無疑是正確的。(文中人物皆化名)